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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与钟春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钟春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4号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经营场所为:双峰县永丰蚊子山原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肖立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普,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与被告钟春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和被告钟春普及委托代理人邓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请求本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2、原告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钟春普辩称,1、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三金”,意味着要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开庭时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超出申请范围;2、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13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0天;3、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每天支付伙食补助费10元太低,应调整增加;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三个月、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90天,请人民法院一并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按仲裁裁决意见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的经营者为肖立辉,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冷拉丝加工及销售;2015年3月25日被告钟春普在该厂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天工资为100元,即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同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在装卸钢筋时,被钢筋横扫中,致胸腰部等多处受伤;在双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积极腰背肌锻炼;2、2周后腰背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床行走;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亲属护理;2016年4月5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W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同年7月29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伤残玖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28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3764元、工资3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4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896元、交通费1000元;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5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是: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000元×4月)、护理费832元(6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3100元;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3、驳回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13天;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认定12个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受伤后,虽住院治疗只有13天,而出院医嘱为2周后腰背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床行走,且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伤残玖级,根据本案实情况,参照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原告已支付费用的认定;原告认为,已向被告支付款项32200元;被告认为,除原告己支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现金2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已向被告支付款项32200元,故认定原告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525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金额;3、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金额;4、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资及金额;5、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1即原、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也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未提出此一诉求,被告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2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金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00元(3000元×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000元(3000元×8月),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3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金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和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000元×4月),故对原告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4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资及金额;原告未提此一诉求,被告认为应按仲裁裁决意见办,视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意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832元(64元×13天)、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交通费500元、工资310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5即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鉴定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鉴定费为380元,故对被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与被告钟春普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不支付被告钟春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和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支付被告钟春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000元×4月)、护理费832元(6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3100元;合计94942元,扣除原告己支付的25250元,再由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支付被告钟春普工伤保险待遇69692元。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原告双峰县杨树冷轧带肋钢筋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