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冷云雨与被告沈阳、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云雨,沈阳,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337号原告:冷云雨,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松树市。被告: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物流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556389197T。法定代表人:刘艳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大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8243252700。负责人:皮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云雨与被告沈阳、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王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云雨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沈阳驾驶吉A×××××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12KM+522M时,与原告冷云雨驾驶的辽P×××××号车相撞,造成冷云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冷云雨负主要责任,被告沈阳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为吉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吉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7.4元、误工费34828.2元、护理费1899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46元、拖车费4454元、鉴定费6150元、财产损失7106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六分责后合计325170.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沈阳驾驶的吉A×××××号车属我公司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本次事故沈阳未向我公司报案,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请法院核实。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均持有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加免情形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理应承担的保险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显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沈阳市献血办公室报销了6265元,对于已经报销的该部分损失,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且理应由医嘱或鉴定报告佐证,否则无法证实该损失数额发生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相关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各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事实,否则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司报险,原告的受损车辆委托公估系单方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鉴定等过程均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存在其它伤者,请法院依法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限额。被告沈阳、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0时33分,辽宁省葫芦岛市司机冷云雨驾驶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处,在右侧车道内,车辆前部与前方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司机沈阳驾驶的吉A×××××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P×××××司机冷云雨受伤、乘车人胡盛花受伤。辽P×××××车所载货物(蜜蜂)受损、吉A×××××车所载货物(生姜)受损,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云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负次要责任,胡盛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云雨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到建昌县新区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966.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夫李凤杰和陈德春进行护理。2016年11月17日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冷云雨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冷云雨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壹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6年5月18日,陈德春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总计7106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合计66560元,维修项目金额60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00元。花费公估费35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陈德春,该车辆挂靠在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2015年6月,原车主陈德春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了原告冷云雨。现冷云雨为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再查明,原告冷云雨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一直租住在建昌镇建凌社区。冷云雨有一个两周岁的女儿冷苏奇由冷云雨和妻子苏洪双共同抚养,父亲冷凤臣、母亲任素英由冷云雨和冷云森共同扶养。被告沈阳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509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运输车队证明、车辆行驶证,沈阳的驾驶证、吉A×××××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建昌新区医院门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临床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人民医院病假证明,陈德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沈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本院确定冷云雨与沈阳的责任比例为7:3。因沈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12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14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4000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Ia值10%为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5000元;被扶养人冷苏奇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至18岁为56278.4元,原告主张父亲冷凤臣、母亲任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凤臣、任素英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误工天数依照鉴定结论191天为30657.62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20日为10681元;营养费依照40元每天标准,天数依照出院证上注意事项,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计算14天为56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454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作业费为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故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的辽P×××××号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修车发票证实其确已维修,故依据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扣除更换配件金额合计66560元的17%增值税11315.2元,扣减维修项目金额60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00元,车辆损失为53744.8元;公估费依据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予以支持268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告,但其并没有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冷云雨的车上人员胡盛花也受伤,故依据胡盛花的伤情,本院依法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份额。上述费用原告均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云雨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8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云雨医疗费107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4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8.4元,误工费30657.62元,护理费10681元,营养费56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2744.8元,公估费2685元,合计430989.35元的30%为129296.8元。三、驳回原告冷云雨对被告沈阳、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冷云雨担负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担负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担负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