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传智与黄鑫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智,黄鑫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75号原告:张传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鑫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负责人:刘建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职工。原告张传智与被告黄鑫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智诉称,被告黄鑫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传智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鑫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智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事故还有一人田大伟受伤,应为其预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黄鑫智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行人田大伟、原告张传智相撞,造成田大伟、张传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鑫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智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第7、8、9肋)、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骨盆双髋关节退行性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传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传智损伤并遗致:1、胸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脊柱外伤构成伤残十级;左膝外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天。4、营养期60天,每天25元。5、后续治疗费无。被告黄鑫智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黄鑫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64.66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75元、护理费4308.77元(原告儿媳王文红护理7天×64.31元/天+原告儿子张春发护理60天×64.31元/天)、残疾赔偿金33210.52元(13954元×17年×14%)、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64.66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75元、护理费4308.77元(原告儿媳王文红护理7天×64.31元/天+原告儿子张春发护理60天×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鑫智与原告张传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黄鑫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庭后补充了鉴定时的CT检查报告单,能够合理的补强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538.95元【医疗费类损失7174.6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38589.2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3775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黄鑫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田大伟亦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公平原则,为其预留4000元医疗费限额、伤残类损失限额6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6000元、伤残类损失38589.29元,共计44589.2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1174.66元、其他损失3775元,共计4949.66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黄鑫智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4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传智经济损失44589.29元;二、被告黄鑫智赔偿原告张传智经济损失4949.66元;三、驳回原告张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85元,由原告张传智负担54元,被告黄鑫智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