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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17汪隆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隆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隆锦,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本案2017年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5月4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隆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隆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汪隆锦在无锡市惠山区杨市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无锡市惠山区洛杨南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自撞路边人行道路肩石,造成车辆损坏、汪隆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汪隆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隆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隆锦的供述,证人姚某、李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汪隆锦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隆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隆锦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隆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隆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