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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冰峰与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冰峰,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824号原告:马冰峰,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设路今日家园(15区1丘**栋W-16)。负责人: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冰峰与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冰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池及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84元【396691.8元×日万分之一×350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60区2丘68栋第E2幢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96691.8元,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6691.8元,剩余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交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将第二笔购房款270000元支付被告,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才付清第二笔购房款,原告逾期付款达到316天。原告先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在昌吉日报刊登了交房公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购房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北京南路晨光绿景花园60区2丘68栋第E2幢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96691.8元,同时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房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登记费160元,双方约定以公积金贷款形式购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抵押代理费及办理银行贷款的所有资料。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昌吉日报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在昌吉日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北京南路晨光绿景花园60区2丘68栋第E2幢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96691.8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8平方米,单价321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须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126691.8元,剩余房款27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项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择登报《昌吉日报》等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刊登发行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26691.8元,剩余购房款27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完毕。本案所涉房屋于2015年9月6日经五方验收,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在昌吉日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9月15日前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350天,按已交房款396691.81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13884元。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9月9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买受人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实际于2017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逾期办理交房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在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择登报《昌吉日报》等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刊登发行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买受人”,该约定亦有效,故被告在昌吉日报上发出交房公告,视为送达交房通知,通知业主2015年9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在此后办理交房手续,相应的责任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在此后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又辩解: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27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交清房款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贷款部分270000元实际于2014年10月17日交纳,晚于约定交房期限,按约定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原告的贷款部分晚于交房期限17天,被告可延期交房17天,被告对此部分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通知交房之日止。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共333天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9.8元(396691.8元×333天×日万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冰峰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马冰峰负担9元,由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