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58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元强、张国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元强,张国新,诉讼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8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诉讼人:施幸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元强,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现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张国新,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魏元强、被告张国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倪震宇及被告魏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22948.5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国新驾驶的工程翻斗车牵引的混凝土搅拌机行驶在苏2**线33Km+920m处与被告魏元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魏元强受伤,因事故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魏元强向原告申请垫付,经原告审核并垫付了医药费22948.55元。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元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向二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抢救费用。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申请人承诺书、基金支付回单等,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被告魏元强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申请垫付费手续是由其妻子唐凤林办理的,原以为抢救费是政府免费提供的救助,不需要偿还的,否则就不会申请垫付了;2.其在事故中受伤总共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但其只获得事故对方即被告张国新赔偿12000多元,其愿意在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返还30%的抢救费用。被告魏元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国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国新驾驶的FC10型工程翻斗车牵引的混凝土搅拌机由南向北行驶在苏2**线33Km+920m处与被告魏元强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魏元强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同年12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突然向左改变方向,变更车道妨碍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元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元强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事故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由医院和魏元强的妻子唐凤林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同提出垫付申请,经原告审核为魏元强垫付医药费22948.55元。为查明被告魏元强涉案事故损失的获赔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前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处理卷宗,查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国新与被告魏元强达成如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张国新一次性赔偿魏元强各项事故损害费用13000元;2.双方就事故损失处理结束,再无其他牵涉。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受伤人员先行垫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魏元强交通事故损害代垫医疗费用22948.55元,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证实被告魏元强事故损害所致损失并未获得被告张国新足额赔偿,故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被告魏元强追偿全额垫付款有失公允,被告魏元强自愿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返还30%垫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涉案事故中被告张国新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依法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返还70%的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抢救费3606.51元(22948.55元×30%);二、被告张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抢救费16063.99元(22948.55元×70%);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64元,由被告魏元强负担319.2元,由被告张林红负担744.8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海清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顾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