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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孟龙、裴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龙,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龙,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霍林郭勒市霍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6日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玉,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6日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孟龙、裴玉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龙、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姜某之间素有矛盾。2015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陈某看见姜某驾驶牌照为×××号出租车在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镇3路车站点道北侧停车等待拉人,便指使于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李孟龙、裴玉手持镐把将×××号出租车车玻璃及车体砸毁。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216元。案发后,陈某赔偿了姜某的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二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孟龙、裴玉供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于某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任某、孙某证言,同案于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查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龙、裴玉受他人指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3216元的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孟龙、裴玉受他人指使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李孟龙、裴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且二被告人的同案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可对李孟龙、裴玉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裴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