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柳隆贵与董秀鹏、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隆贵,董秀鹏,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334号原告:柳隆贵,男。被告:董秀鹏,男。被告:王英杰,男。原告柳隆贵与被告董秀鹏、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鹏、王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秀鹏于2015年10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隆贵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英杰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1月14日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董秀鹏、王英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隆贵与被告王英杰系同学,被告董秀鹏系被告王英杰介绍原告柳隆贵认识的。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董秀鹏以买设备为由,向原告柳隆贵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英杰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柳隆贵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2015.11.14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我将除应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给柳隆贵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董秀鹏担保人:王英杰。借条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表示对利息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柳隆贵持被告董秀鹏出具的借据向被告董秀鹏主张债权,借据中标明了借款双方当事人、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金等,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英杰按借据约定应对被告董秀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将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隆贵借款30000元;二、被告董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隆贵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王英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在借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秀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董秀鹏、王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宝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