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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荥阳市顺达特耐有限公司与范庆红、刘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顺达特耐有限公司,范庆红,刘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964号原告:荥阳市顺达特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司马村。法定代表人:冯景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红,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刘志辉,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荥阳市。原告荥阳市顺达特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庆红、刘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耐火材料销售,被告范庆红经被告刘志辉介绍购买原告耐火材料。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庆红经算帐后,被告范庆红尚欠原告货款44.4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志辉在该欠条上签名,对该笔帐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庆红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2.4万元,被告范庆红现欠原告货款32万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范庆红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底。本院认为,被告范庆红购买原告的耐火材料欠款32万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庆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庆红支付所欠货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辉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刘志辉对此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与被告范庆红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底,即被告刘志辉的保证期间亦从此时起算,此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刘志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辉对此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顺达特耐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荥阳市顺达特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范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