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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贾卫卫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卫卫,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姚庄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卫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贾卫卫驾驶晋LZB4**号轿车行至大槐树镇秦壁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贾卫卫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卫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贾卫卫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卫卫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贾卫卫驾驶晋LZB4**号轿车,行至大槐树镇秦壁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殁年56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贾卫卫驾车逃离现场。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卫卫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贾卫卫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1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贾卫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贾卫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21时25分在大槐树镇秦壁村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贾卫卫当庭辨认无误;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车痕鉴字第17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ZB4**号轿车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右侧发生过碰撞;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尸鉴字第17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5、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卫卫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6、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贾冬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卫卫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的事实;7、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卫卫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贾卫卫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卫卫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卫卫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贾卫卫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贾卫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卫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