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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连,王连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和,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上诉人杨德连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德连上诉称,我与王连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连和答辩称,我与杨德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中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连和以杨德连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杨德连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杨德连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德连关于其与王连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该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内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作审查。上诉人杨德连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166号之一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