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小勇诉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勇,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49号原告:范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周春洪。原告范小勇诉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企业建矿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截止2013年2月6日,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并约定在煤矿转让补偿款兑现后支付,现补偿款已到位,但被告却未支付,为此,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我公司上班,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范小勇诉称的工资已在2013年2月6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周春洪。原告范小勇系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13年10月,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闭煤矿协议书,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再生产经营。2013年2月6日,原告范小勇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2013年2月5日说明关于东升煤矿转让管理人员为东升工作名单、时间、工资标准等》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范小勇的务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10000元。该说明经原告范小勇签字认可,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5月4日,长宁县硐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民代表签订了《东升煤矿第三次转让金分配及相关事宜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书第二条载明:“原东升煤矿管理人员的务工费问题待经股东大会核实后计算,待余下的煤矿转让费兑现后再支付给应进工资人员”。胥廷伟等三十人在《东升煤矿第三次转让金分配及相关事宜征求意见》上进行了签字。原告范小勇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原告范小勇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3年2月5日说明关于东升煤矿转让管理人员为东升工作名单、时间、工资标准等》的说明,该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范小勇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该说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工资已转为债务的效力,该说明不具备工资欠条的性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2013年5月4日长宁县硐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章的《东升煤矿第三次转让金分配及相关事宜征求意见》中载明了“原东升煤矿管理人员的务工费问题待经股东大会核实后计算,待余下的煤矿转让费兑现后再支付给应进工资人员”,已说明原东升煤矿管理人员的务工费问题尚待核实,因此,原告范小勇主张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10000元的工资报酬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范小勇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因工资发生争议,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先申请仲裁;原告范小勇主张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10000元的工资报酬已转为公司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