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景清与邓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景清,邓龙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654号原告:缪景清,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邓龙清,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缪景清诉被告邓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与原告展开业务往来,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锌合金。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314900元锌合金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46000元,剩余2689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缪景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锌合金款的事实。被邓龙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缪景清与被告邓龙清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锌合金。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锌合金款314900元未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6000元,余款26890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龙清至今未支付其尚欠原告缪景清的货款2689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景清货款26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邓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