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玉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勉,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勉,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勉诉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6)第06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海淀房屋征收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玉勉于2016年5月11日向海淀住建委(海淀房屋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为: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领取海拆许字(2001)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区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应提交的所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文件,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海淀住建委(海淀房屋征收办)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刘玉勉:“经查,你申请获取的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领取海拆许字(2001)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区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的所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文件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向您公开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刘玉勉不服,提起本案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告知;2.依法责令海淀住建委(海淀房屋征收办)就刘玉勉所申请政府信息据实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海淀住建委(海淀房屋征收办)已经履行公开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玉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海淀住建委(海淀房屋征收办)行政欺诈、提供虚假不实与申请无关的被诉告知违法、予以撤销;2.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信息据实依法重新答复;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费。上诉理由略为: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的信息资料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无任何关系,并非涉案拆迁许可证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已构成行政欺诈、提供虚假不实政府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如实告知职责。一审法院故意违反司法文书制作法律规定,未标明事实、理由及依据的表格式文书属枉法裁判,望二审纠正。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时,一并将以下材料复印件作为附件提供给上诉人: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记载拆迁人名称为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畅茜园小区、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为海拆许字(2001)第072号;2.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3.拆迁方案;4.拆迁计划;5.关于海淀区绿环隔离地区“田村畅茜园居住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6.关于开发建设海淀区田村畅茜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8.委托拆迁协议书;9.建设用地批准书;10.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涉案拆迁许可证作出时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海拆许字(2001)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的所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文件,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并向其公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十份材料。所公开材料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范围。故,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公开的材料并非涉案拆迁许可证申请材料之主张。公开材料所显示的项目位置、项目名称等与该许可证范围、名称等并无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另有其他材料。故,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玉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