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某1与赵某、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赵某,张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210号原告:杜某1,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谈某,生于1966年10月7日,住陇南市,系原告杜某1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2,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赵某,现住陇南市。被告:张某1,现住陇南市宕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北山东路油橄榄基地兴朝大厦机构代码:67080653-X负责人:李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2,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杜某1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赵某、张某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具体清单:(1)医药费21321.7l元;(2)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3)护理费:21天×105.5元=2215.5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840元;(6)误工费:168天×105.5元=17724元;(7)残疾赔偿金:23767×20×0.1=47534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055.2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曰10时30分许,赵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延兰渝线行驶至兰渝线398公里+100米(角弓镇白鹤桥电厂门口以西)处时,与杜某1骑的电动三轮车尾随刮撞,造成杜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陇南市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2262132016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至武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院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因需二次手术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协商处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相关费用赔偿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费用。无奈之下,原告惟有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杜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某1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都区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4、武都区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1321.71元;5、甘肃省公路客运部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差生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7、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原告系从自己楼梯摔伤,和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第二、第三份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4,就武都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五张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因此,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7,鉴定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2016年7月5曰,被保险人张某1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号为×××。保险期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和商业三者险(车号为×××。保险期自2016年8月6目至2017年8月5日止)被保险人张某1缴纳了保费。二、杜某1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投保时被保险人张某1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此,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中进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杜某1应当向我公司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综上所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中进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保险理赔。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进行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组织结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欲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身份及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张,欲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杜某1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张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6、7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住院原因有异议,但经法庭核实原告入院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相吻合,且在该院治疗的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认定该病历为原告治疗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所产生的,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五张车票时间均为原告出院以后产生,但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病历显示,此车票时间均为原告受伤治疗内所产生,经核实交通费用共计14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借用被告张某1的甘K56**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于2016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沿兰渝线行驶至兰渝线398公里+100米(角弓镇白鹤桥电厂门口以西)处时,与原告杜某1所骑电动三轮车尾随刮撞,造成原告杜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陇南市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62262132016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超车后在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返回原车道,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赵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桡骨远端骨折被送至武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院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因二次手术所需,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杜某1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经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征求双方意见由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22号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杜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1车辆保险期间内。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38502元,陇南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依据已质证证据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数额:1、医疗费21521.71元;2、营养费为20×21=420元;3、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故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21天=2215.5元;4、交通费为149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陇南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为:40×21=84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为农村户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68天=17724元;7、伤残赔偿金为: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8、鉴定费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超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返回原车道,与被超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刮撞,被告赵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1将其所有的×××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借给被告赵某时该车并无安全技术故障,且被告赵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被告张某1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低于或等于已查明标准的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杜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中规定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医疗费为:21521.71元(医药费及住院费)+42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81.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15.5元+交通费149元+误工费17724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77622.5元;剩余部分:22781.71-10000+1500=14281.71元,根据原告杜某1与被告赵某之间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依照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某1承担3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赵某应当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该赔偿数额为14281.71×70%=99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杜某1赔付78882.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1赔付99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杜某1承担279元,被告赵某承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夏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