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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朝珍、许朝华等与徐君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朝珍,许朝华,许朝英,许朝海,许朝美,许朝凤,许朝军,徐君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许朝珍,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许朝华,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许朝英,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许朝海,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许朝美,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许朝凤,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述六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朝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许朝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徐君贵,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现因交通肇事罪在南京市龙潭监狱服刑。许朝珍、许朝华、许朝英、许朝海、许朝美、许朝凤、许朝军与徐君贵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仪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徐君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朝珍、许朝华、许朝英、许朝海、许朝美、许朝凤、许朝军183039.76元。因徐君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朝珍、许朝华、许朝英、许朝海、许朝美、许朝凤、许朝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