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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寿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陶晓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黛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迅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系争设备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尚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一审认定系争设备存在“无计数功能、无追踪功能、无链条和网带双重运输功能、有输运产品卡板现象、存在输送网速异常显示现象及电脑控制中断的不稳定现象”5项质量问题,与庭审事实不符且遗漏重要事实。事实上,系争设备仅存在“无计数功能”与“无追踪功能”两项,在数十项技术参数中仅占极小的部分,且一审已确认均可以通过质量维修解决,迅美公司也愿意予以修复,故本案情况并不必要通过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来保护当事人权益。2、系争合同与黛丝公司要求改造的内容分别属于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对此未进行区分。迅美公司在定作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黛丝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此外,迅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回流炉工作日志证明黛丝公司已经使用了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签收合格。3、一审法院对黛丝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法律错误。黛丝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其系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而不是承揽人的任意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未能确认双方曾就约定解除达成合意的事实,无视黛丝公司的请求权基础,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黛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迅美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外观瑕疵及重大功能缺失的问题。黛丝公司退回系争设备正是基于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迅美公司改造后仍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中鉴定机构也认定系争设备存在缺少网带传输功能、计数功能、产品跟踪功能等7项质量问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黛丝公司无法向客户按时完好地交付设备。2、黛丝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情形也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之间发生的定作合同关系尚未履行完毕,黛丝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在退回系争设备后,迅美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20日内改造完毕,据此黛丝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有关设备使用问题,黛丝公司只是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并没有安排生产性质的使用,迅美公司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黛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黛丝公司、迅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XM-XXXXXXXX);2、迅美公司返还黛丝公司预支付的价款97,86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迅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黛丝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黛丝公司支付价款41,940元;3、判令黛丝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9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黛丝公司支付系争设备使用费71,050元(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共计350元/天*203天);5、判令黛丝公司支付系争设备改造费用8,500元;6、判令黛丝公司在履行全部货币支付义务后取回系争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M-XXXXXXXX)。该合同约定:由迅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向黛丝公司提供XM-HL-1200回流炉一台,金额139,800元;供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后40天;质量标准为出厂标准;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20%,验收合格后付30%,3个月内付40%,余款6个月内付清;由迅美公司负责运送、安装、调试等。合同附件有《高温隧道炉技术要求》、《概述》、《技术参数》,并附回流炉方案图一张。《高温隧道炉技术要求》主要有:……4、不锈钢履带式传输机构,并能对工件固定,运输平稳,噪音小,传送速度通过工控机设定,并通过显示器显示,传送速精度2%以下;5、进口工件有无检测,出口工件有无检测,出口保温功能,进口及出口工件取件方便;6、炉温及工件温度实时监测,实时监控各温区及工件温度状态;7、工件进出设备时间90分钟以内,工件温度由室温通过设备后升高至80±3℃……9、具有产品自动跟踪系统,风机异常及温度超差报警系统,故障诊断,声光报警;10、升温迅速,从室温到工作温度10分钟以内。附件《概述》中对系争设备的主要特点有如下描述:具有链条、网带双重传输功能;网传输及链传输等速并行,由计算机闭环控制。附件《技术参数》中冶具运输方式为倍速链传动+网传动。合同签订后,黛丝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定金27,960元。2015年2月15日,迅美公司向黛丝公司交付系争设备。2015年9月11日黛丝公司又支付69,900元,并于同日,迅美公司负责售后服务的朱少波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黛丝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收款凭证上同时载明:“整改方案需在设备到我公司后3天内回复,及整改时间不得超过20天以上。”2015年9月18日,黛丝公司发邮件给迅美公司(shxunmei@163.com),要求告知相关收货人员及联系方式,迅美公司回复收货人为周先生等。2015年9月19日,黛丝公司将系争设备退回迅美公司,迅美公司的周先锋签收了系争设备。同日,黛丝公司发邮件给迅美公司,称系争设备已经周工签收,并将改造要求也以书面形式给了技术人员周工,通过电子邮件将电子文件再次发送给迅美公司。黛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迅美公司的邮件,包含了2份文件,其一为《高温炉及风冷线改造要求》,主要列明了23点改造要求(针对本案系争设备为1-19);其二为《退回设备整改要求》,黛丝公司提出迅美公司收到退回的设备后3天内提供方案,上述设备整改时间不得超过20天;整改之后确保设备的验收通过,同时需要提供设备的耗材及配件图纸清单,以及电气电路图和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2人以上);迅美公司在整改期间内无法完成上述整改内容以及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合格,导致不能交货或者拖延时间交货,黛丝公司有权解除系争合同等。一审庭审中,黛丝公司将对本案系争设备提出的23点改造要求主要归纳为:第1、2项针对的是合同技术要求中第4项中的运输平稳;第3至13项针对的是外观及安全性能,对此本身合同并无描述,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第14项描述的主要问题为设备电脑控制系统中断、不稳定;第15项针对的是合同技术要求中的计数功能和产品跟踪功能;第16项描述为一个加热指示不亮,要求保证系统运行可靠及稳定;第17项描述为系统控制电脑摆放位置尴尬且开机不便。要求摆放在可单独开门的独立空间且隔热通风良好;第18项为高温炉出口处阻挡气缸必须能够有效分离载板;第19项为高温炉门板安装时不便,门板装好后不能有效锁紧固定,有掉落风险。要求门板必须方便安装并快速有效锁紧,不得出现松垮现象。第20至23项针对的是另案合同中的设备。2015年9月23日,迅美公司的夏维友针对改造方案中提出的23项要求一一提出解决方案,并在《高温炉及风冷线改造要求》和《退回设备整改要求》上签字后通过邮件将文件发送给黛丝公司。同时,在邮件中写到“我们经理出差了,印章锁起来了。”2015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黛丝公司和迅美公司针对黛丝公司提出的23点整改要求进行了验收。参与三次验收的分别是黛丝公司的“陶晓锐”、迅美公司的“周先锋”、“史凯”、“夏维友”等人。但是直到2015年11月4日的第三次验收,黛丝公司仍然认为系争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迅美公司虽然针对23项要求进行了整改,但在第三次验收单上记载的是:第1、2、5、13、14、15、16仍然显示为不合格。故黛丝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发送邮件给迅美公司,要求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因迅美公司未对黛丝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回复,黛丝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而迅美公司则认为黛丝公司提出的23项整改要求是合同之外的,并非是系争合同约定的要求,属于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承揽合同,黛丝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相关费用,故不同意解除本案系争合同。而且根据电脑日志显示,黛丝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就在正常使用回流炉,所以迅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黛丝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改造费用等。一审审理中,经黛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涉案系争设备回流炉的外观、安全性能、使用功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鉴定。华碧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主要针对以目前双方对涉案回流炉仍存在分歧的9项争议点进行鉴定,并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涉案回流炉存在漆面盖板碰擦、传感器孔周围漆面不匀生锈等外观不良现象。涉案回流炉无接地标识不符合相关标准、外壳超温不符合合同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涉案回流炉无链条和网带双重输送功能,未发现其具备计数功能和产品跟踪功能,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前端输送工作台输送产品到涉案回流炉入口存在卡板的现象;存在输送网速异常显示现象、电脑控制中断的不稳定现象。涉案回流炉能够满足10min内从室温到达工作温度80℃的要求;调查实验期间控制屏显示的炉内温度稳定。黛丝公司为本次鉴定预缴鉴定费52,100元。同时,一审法院要求相关的鉴定人到庭,就有关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答。华碧公司派出三名鉴定人到庭,针对鉴定意见回答有关问题,主要归纳如下:关于实现倍速链传输和网带双重传输功能,技术难度不大,但目前设备已经无空间增加网带传输功能;其他问题均可以通过质量维修修复,只是成本问题,尤其是产品跟踪功能成本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黛丝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是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还是额外提出的新要求,迅美公司提供的涉案回流炉是否有质量问题。实际上,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及三次验收中,迅美公司从未对黛丝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提出是属于新的要求,也从未提出要另外收费。相反,迅美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针对整改要求一一提出应对方案,并针对改造方案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整改工作可以从三次验收合格表中的原因一栏中的具体描述中体现。黛丝公司要求迅美公司在接收设备后的20日内进行整改完毕,迅美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虽然迅美公司对夏维友签字的两份材料予以否认,但黛丝公司提交的邮件的公证书显示迅美公司发出邮件的邮箱均是shxunmei@163.com,更何况在后面的三次验收中均是针对这23项内容进行的,前后能够相互呼应。在2015年11月4日双方的最后一次验收中,验收单显示仍然有7项不合格。直到2015年11月19日黛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时确认的9项争议点进行鉴定后,得出涉案回流炉除了“能够满足10min内从室温到达工作温度80℃的要求;调查实验期间控制屏显示的炉内温度稳定”,其余7项均不符合相关标准或合同约定。关于计数功能,迅美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在交货时达成了无需计数功能的合意,故未再加装计数的电脑程序,但迅美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双方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反而在后面的整改要求中黛丝公司仍然提出计数功能,迅美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迅美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追踪功能,迅美公司认为合同并未对此进行定义,涉案回流炉可以显示进料、中间情况、出料,就是实现了该功能。鉴定报告对于产品跟踪功能的描述是“无法显示产品的工位位置,现场未发现该设备具备产品跟踪功能”。虽然对产品跟踪功能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是结合涉案回流炉的工作特点,产品进入回流炉后是进入了一个密闭的空间,无法看到产品的具体位置。故黛丝公司在改造要求中提出要求增加显示当前炉内板数量及模拟位置(通过进入时间和当前运行速度计算),迅美公司亦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跟踪功能应当理解为知道产品处于哪一个位置。现在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回流炉是缺失该项功能的。关于倍速链传输和网带传输的双重功能,虽然在合同的技术要求中未列明,但是在《概述》中有:“冶具传动采用平稳的不锈钢网带与链条等速同步传动”、“具有链条、网带双重传输功能”的描述,在《技术参数》中对于冶具运输方式的描述同样是“倍速链传动+网传动”,《概述》和《技术参数》同样是作为系争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迅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生产制作涉案回流炉,现在其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前端输送工作台输送产品到涉案回流炉入口存在卡板的现象,合同技术要求及《概述》中均有运送平稳顺畅的描述,在产品输送过程中出现卡板现象显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黛丝公司在改造要求中提出的第1、2项即是针对该点,但遗憾的是迅美公司在第三次验收的时候仍然未通过,在鉴定机构鉴定的时候显示仍然存在该问题。关于涉案回流炉存在漆面盖板碰擦、传感器孔周围漆面不匀生锈等外观不良现象。在2015年11月4日的验收合格表中,第3项“从新(重新)烤漆”、第4项“外壳所有钣金从新(重新)制作”显示均已完成,所以实际对于漆面盖板碰擦、出现生锈等现象的产生时间一审法院更倾向于相信至少是在2015年11月4之后出现的。关于涉案回流炉无接地标识不符合相关标准、外壳超温不符合合同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针对外壳及电气柜内接线柱无接地标识,鉴定机构参考的是“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中第7.2.1条的规定“机械设备的内部接线和外部接线,应正确无误;保护接地应有明显标志,并不得在柜内与电源中性线直接相接”。一审法院查阅了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该通用规范描述对第1.0.5、1.0.6、2.0.4(3)、6.2.4(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而7.2.1条并非是该通用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也未列入双方合同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中,故一审法院对该条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报告中陈述的外壳超温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时候依据的是《高温如及风冷线改造要求》及《高温炉及风冷线改造方案》,并非是合同约定,且对此亦无相关强制性标准,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存在输送网速异常显示现象、电脑控制中断的不稳定现象,虽然合同对此确实无约定,但是使用者通过电脑控制设定输送网速,通过电脑显示观察输送速度,现在设备存在电脑控制中断、不稳定的现象,显然会影响使用者的使用效果及工作效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合同对此并未明确要求,但既然电脑控制系统是涉案回流炉的一部分,保证其正常使用应是最基本的要求,亦是符合系争合同的《概述》中“具有方便的人机对话接口和丰富的软件功能,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使用”的描述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迅美公司向黛丝公司交付的回流炉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要求项,黛丝公司针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也提出了改造要求,迅美公司也承诺在相应的时间内进行整改。但实际上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在经过三次验收后,最终涉案回流炉还是存在鉴定报告中列出的“无计数功能、无追踪功能、无链条和网带双重输送功能、前端输送工作台输送产品到涉案回流炉入口存在卡板的现象、存在输送网速异常显示现象、电脑控制中断的不稳定现象”5项质量问题。因此,迅美公司虽然承诺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整改,但事实上迅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对涉案回流炉的整改。2015年11月4日验收后,迅美公司也未再针对涉案回流炉尚存问题提出任何解决方案。2015年11月7日,黛丝公司发邮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迅美公司也未作出任何回复。直到黛丝公司2015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迅美公司才提起反诉,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迅美公司上述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中,黛丝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迅美公司一再怠于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在黛丝公司一再宽限及催促下,也未能妥善解决。虽然在庭审中,迅美公司表示尚存的问题都属于可修复的,且也愿意修复。但纵观整个合同履行过程,迅美公司针对上述其认为可以修复的项目在三次整改中始终未能通过验收,而涉案回流炉的双重传输功能,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已经没有位置可供安装。因此,黛丝公司要求迅美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迅美公司要求黛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应利息、取回系争设备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迅美公司要求黛丝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迅美公司,迅美公司提供的生产日志也无法得出涉案回流炉处于正常生产中,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对于改造费用,迅美公司在整改过程中从未提出增加费用,现在仅凭其自行罗列的改造费用明细用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其该项诉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XM-XXXXXXXX);二、迅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黛丝公司定作款97,860元;三、驳回迅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财产保全费998元,合计诉讼费3,244元,由迅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迅美公司负担;鉴定费52,100元,由迅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系争《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黛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首先系基于约定解除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黛丝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将系争设备退回迅美公司,同时在《退回设备整改要求》中明确表示整改时间不得超过20天,如无法完成则黛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迅美公司相关人员在收到该函件后予以签名确认,据此,双方就包括解除条款在内的该函件内容已达成合意。现迅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整改,经三次验收失败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司法鉴定时仍显示设备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因此,黛丝公司基于上述情况请求行使解除权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迅美公司上诉提出的黛丝公司已使用系争设备故应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黛丝公司收货后可以进行相应的调试,且因调试不成功其已将设备退回至迅美公司。此外,本案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迅美公司有关应区别不同法律关系及黛丝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解除系争合同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上诉人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