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家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12号原告:徐家杰,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5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6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至日照市山海路陈疃石旺沟处突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227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85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处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98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6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山海路陈疃石旺沟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部分公路设施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徐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429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后被告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750元,被告因此支出重新评估费6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100元。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书面证明,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原告徐家杰。本院认为,原告徐家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书面证明,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原告徐家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应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2750元;被告支出的重新评估费600元系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施救费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4850元(车辆损失22750元+施救费21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家杰保险赔偿金24850元;二、驳回原告徐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徐家杰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