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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佩泉与黄海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泉,黄海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2号原告:吴佩泉,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明,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绮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捷、周卫庭,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友祥,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佩泉与被告黄海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3月21日,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友祥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被告陈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佩泉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共176365.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海明承担;2.被告黄海明、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事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黄海明醉酒后驾驶粤T/808××号轿车途经中山市横栏镇跃进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吴佩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佩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佩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佩泉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吴佩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1091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黄海明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但该项目已超交强险范围;3.护理费,主张应按100元/天计算23天;4.误工费,同意按照1091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确认原告吴佩泉的伤残等级,对计算标准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按照85%计算;7.交通费,由法院认定;8.财产损失,车辆没有经过本司定损,不确认该损失;9.鉴定费,本司不予承担;10.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海明醉酒驾驶,本司只垫付医疗费且有权对垫付的医疗费有权追偿;11.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告陈友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只是当时帮朋友办理二手车过户时,车辆保险已过期,为安全起见,由本人购买了交强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时30分许,黄海明醉酒后驾驶粤T/808××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路由金兰桥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跃进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遇吴佩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古神公路往金兰桥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佩泉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2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佩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佩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门诊定期复查等。2016年4月6日、5月12日,中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佩泉共休息2个月。2016年11月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吴佩泉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佩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226.68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990元(1人护理23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0910元(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计21%),以上费用合计223706.92元,其中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海明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肇事车辆粤T/808××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海明,该车于事故时在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佩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吴佩泉的损失,应先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吴佩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即吴佩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黄海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佩泉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吴佩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4206.9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59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61526.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1526.68元,由黄海明赔偿80%即41221.34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109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72680.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62680.24元,由黄海明赔偿80%即50144.19元。因此,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佩泉的损失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黄海明应赔偿吴佩泉的损失合计91365.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尚应支付65365.53元。综上所述,吴佩泉诉求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黄海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求,因吴佩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黄海明醉酒驾驶,但吴佩泉要求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吴佩泉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吴佩泉;二、被告黄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365.53元给原告吴佩泉;三、驳回原告吴佩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吴佩泉负担2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87元,被告黄海明负担1419元(原告吴佩泉已预交382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海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吴佩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惠茹张丽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