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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某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户籍地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廖某2注册成立了“富川镆镆姐早餐店”,由廖某1和廖某3经营,生产和销售包子、油条。被告人廖某1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为使油条发酵增大,将自称是包子发酵粉和苯甲酸钠的三无产品添加到面粉中。同年7月26日、9月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富川镆镆姐早餐店”生产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采样,并按相关规定将样品分别送至桂林市、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分别为496mg/kg、826mg/kg,均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铝残留量≤100mg/kg的技术要求,单项结论均不合格。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廖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廖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廖某2注册成立了“富川镆镆姐早餐店”,由廖某1和廖某3经营,生产和销售包子、油条。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为使油条发酵增大,被告人廖某1将从淘宝购买的三无产品白色粉末添加到面粉中。同年7月26日、9月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富川镆镆姐早餐店”生产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采样,并按相关规定将样品分别送至桂林市、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铝残留量分别为496mg/kg、826mg/kg,均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铝残留量≤100mg/kg的技术要求,单项结论均不合格。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廖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富川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标准汇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1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生产、销售铝残留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廖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兴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