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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清华 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陈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智,局长。被执行人陈清华,男,住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昌城村。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环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称,陈清华位于昌江县昌化镇昌城村南侧的养殖塘自投苗养殖以来,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向外环境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昌环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清华的养殖场停止养殖,并处以罚款壹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陈清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陈清华履行昌环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陈清华的养殖场虽建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该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昌环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陈清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法催告,陈清华仍拒不履行。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责令“陈清华的养殖场停止养殖”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部分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责令“陈清华的养殖场停止养殖”的处罚事项,由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永驰审判员  梁晶晶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