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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县一平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忠从禄丰县金山镇方向向一平浪永兴纸厂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龙城路与侏罗纪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告知记录附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提取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