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聂宏涛与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宏涛,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308号原告:聂宏涛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宏涛诉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6年9月8日至11月5日工作日工资15287元;2、支付原告报销费用2939.90元及拖延报销赔偿金2939.90元;3、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用69189元,拖欠的加班费补偿金17297元;4、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476元;5、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5000元;6、为原告补缴从2016年9月8日至11月5日的社会保险;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入职被告,担任三亚海棠湾红树林七星度假酒店工程项目经理,试用期二个月,待遇包括五险一金、通讯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实报实销,另转正后有年终奖、旅游、其他补贴等。试用期工资7000元,通讯费200元,住宿费1200元、生活费1500元、水电费及交通费等则实报实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任后,被告就出现延缓工资、不买社会保险等情况,原告多次提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报销款等,但被告一拖再拖,对原告称公司暂时没有钱。原告的工资发放也从面试时谈的第二个月15日发放,变成了28日,又变成了有钱再发放。被告的这些做法明显存在问题。原告就此与被告的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危学渊等沟通未果。因被告存在多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发生此次劳动争议案。被告孚姆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报销费用,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用的赔偿金;2、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是被告派往外地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而是采用定额包月形式,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项目未提出异议;3、由于原告入职后就前往项目工地,时间紧迫,双方已经在入职登记表中对劳动关系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便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从2016年10月9日起算计算至同年11月5日,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66.67元;4、原告在试用期内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社会保险问题,且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聂宏涛于2016年9月7日填写了一份《孚姆公司应聘申请表》,孚姆公司同意招聘其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工资7000元/月,试用期两个月。聂宏涛于次日到岗并于2016年9月9日前往孚姆公司位于海南三亚的项目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孚姆公司未为聂宏涛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5日,聂宏涛向孚姆公司提交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中载明“因工作问题存在异议无法解决”,孚姆公司当天同意其离职,并在申请表下方写明“报销总额8739.9元,抵消借支5800元,应付2939.9元”。孚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聂宏涛支付报销款2939.9元。2016年12月12日,聂宏涛以孚姆公司未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第一至五项诉求一致。2017年2月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孚姆公司向聂宏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36.79元,驳回聂宏涛的其他仲裁请求。聂宏涛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孚姆公司未向本院起诉。双方对聂宏涛的工资存在争议。聂宏涛主张孚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了其2016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单,工资单记载其在9月份出勤23天、出勤工资6192.31元、高温津贴176元、扣工会费及个税后实发6177.29元;10月份出勤27天、出勤工资7000元、加班费2074.07元、高温津贴200元、扣工会费及个税后实发8704.26元。孚姆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实行的是每月包干制(7000元月薪包括加班费),10月工资单中的加班费2074.07元实际是指11月份工资,并提供了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的四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分别为6177.29元、6935元、2074.07元、2939.9元,摘要栏分别记载上述款项为9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11月份工资、报销款。聂宏涛确认收到9月及10月工资、报销款,否认收到11月份工资,并称其几乎每天都在长时间加班(每天约5到6小时),为此,其提交了自行统计的加班相关资料目录(包括加班整理的资料目录、签字资料目录、会议纪要目录、进度计划目录、总体计划目录、中庭墙板安装图目录、墙板进场及安装统计砉目录、过道安装进度计划表目录、过道及墙板统计表目录、过道、中庭进度及完成情况目录、处理分包事物情况目录、处理现场材料卸车、转运、上楼等情况目录、施工日记目录、分包协议目录、分包签证目录)以及加班情况统计表、微信商谈工作记录截图、与危学渊及李军(分别是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的微信商谈工作记录截图。孚姆公司认为超过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聂宏涛主张其考勤由公司负责,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5天,加班一般根据公司根据工作情况安排,实际工作过程中经常加班。孚姆公司主张对聂宏涛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其工作形式是外派的,双方在入职表中协商的工资7000元已经包含加班费等当月所有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聂宏涛主张孚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聂宏涛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于聂宏涛其他诉求评析如下:关于2016年9月8日至11月5日的工作日工资及加班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以及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孚姆公司应当如实编制其员工工资台账,并将其中聂宏涛每月的工资单如实编制出后提供给聂宏涛。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聂宏涛提交的由孚姆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并无显示有2016年11月份工资单,孚姆公司辩称11月工资包含在当年10月份工资单中并提供了银行回单,但这是其单方陈述及转账时单方备注。这一做法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聂宏涛在2016年10月份出勤27天,其在收到当月工资单时知悉其中包含“加班费2074.07元”这一内容,有理由相信是加班费而非11月份工资,这一理解与常理相符。故2074.07元应视为10月份加班费。孚姆公司主张对聂宏涛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那么聂宏涛每月正常工作出勤天数应为21.75天。孚姆公司应当支付聂宏涛2016年11月1日-5日工资1609.2元(7000元÷21.75天×5天)。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聂宏涛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有证据证明孚姆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由孚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聂宏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材料围绕其主张的加班内容、时间等具体事宜进行,是其单方面制作,从客观方面看反映了其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在没有考勤记录及其他证据情况证明情况下,根据上述证据无法核算其加班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孚姆公司主张聂宏涛的工资实行包干制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工作制度,但这与工资表显示不一致,故本院以工资表记载为准。如前所述,聂宏涛2016年10月份工资单中加班费并非11月份工资,聂宏涛正常出勤天数为21.75天,超出部分5.25天(27天-21.75天)即42小时视为周末加班,据此核算出的小时加班费为24.69元(2074.07元÷42小时÷2,未超过以7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出的小时加班费)。孚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9月份加班费,聂宏涛在2016年9月7日到岗当天在当月的出勤天数达到23天,可知聂宏涛在入职后当月的每一天都是出勤上班,其实际加班天数应为8天,孚姆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3160.32元(24.69元×8小时×8天×2倍)。聂宏涛主张的拖欠加班费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资差额为4769.52元(1609.2元+3160.32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显然,聂宏涛的入职申请表不具备上述要素而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孚姆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聂宏涛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故孚姆公司应当向聂宏涛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36.79元(7000元÷21.75天×16天+7000元÷21.75天×4天)。关于报销费用及拖延报销款赔偿金问题。本院已经查明孚姆公司将报销款2939.9元支付给聂宏涛,其再次就此提出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其主张的拖延报销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是聂宏涛主动离职,其在提出辞职申请时的原因是“因工作问题存在异议,无法解决”,无论双方存在何种异议无法解决,均不影响聂宏涛以申请离职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其该项主张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2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聂宏涛支付2016年9月8日至11月5日的工资差额4769.52元;第2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聂宏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6.79元;第2驳回原告聂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聂宏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羿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