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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纪海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纪海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47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怀来县。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海飞,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怀来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曰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海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人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纪海飞到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商业街经营的美够美妆日化店,与常某因工资及用工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被告人纪海飞用椅子扔砸常某过程中打伤张某2,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常某左脸部、左腰部扎伤,常某被扎距离过程中摔倒。纪海飞在追常某未果情况下,用板凳将常某夏利N5轿车砸毁。经鉴定常某左面部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腿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常某被砸毁夏利N5轿车损坏价格1460元人民币,经鉴定张某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海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赔偿经济损失61789.11元,其中医疗费10109.11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14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纪海飞辩称:事实是假的、不是真实的,我找他去要工人工钱,他不打我,我也不会打他,我有神经病,怕激怒,打架是事实,我不认为是故意伤害,但表示认罪。张某2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跟我没关系。我就按医院出具的单据赔偿医药费,但他得把我工资先解决,从工资里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海飞于2016年6月6日晚9时许,到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商业街美够美妆日化店,与常某因工资及用工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纪海飞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常某左脸部、左腰部扎伤,常某被扎后在逃离过程中摔倒。纪海飞在追常某未果情况下,用板凳将常某夏利N5轿车砸坏。经鉴定,1、常某左面部贯通伤,皮肤瘢痕1.5cm构成轻伤二级,2、右腿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常某被砸毁夏利N5轿车损坏价格14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张金燕向怀来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丈夫被纪海飞用刀捅伤,怀来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7日在怀来县东花园镇将被告人纪海飞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20时30分许,其回家后发现纪海飞和一个陌生人等其,其和纪海飞说其先吃饭,吃完饭在谈事情,纪海飞不让,然后就抢碗,因没抢到碗,就拿起凳子砸其,其躲开了,凳子砸到了其妻子头部,当时其要和纪海飞厮打,纪海飞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扎到了其的左脸部,张某1要拦纪海飞,纪海飞让他出去,后张某1就和那陌生男子出去了,后某又向其左侧腹部捅了两刀,其就往屋外跑,在跑的过程中被绊倒了,后起来继续跑,后某就开始砸其的汽车,其看他砸车就跑到四海假日酒店里边的事实;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晚8时许,其去常某媳妇开的化妆品店里,看见有两个陌生人在,常某正准备吃饭,这时看见那个陌生人和常某抢盆,嘴里还说别吃了,后来他们就来回撕扯,这时其就往开拉,那个陌生人就说你别管,给我出去,后来其就和另一个不认识的陌生人一起去了旁边的旅店,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19时许,其在家做饭,后某到了其家,过一会常某回来了他们俩就说事,其做好饭说先吃饭,这时常某端起一碗面条准备吃,纪海飞就和常某往出抢碗,后他们俩就打起来了,因孩子哭,其就抱起孩子出院了,后来他们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纪海飞追着常某绕着汽车跑,纪海飞打不到常某就把其家的汽车给砸坏了,后其就报案了的事实;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晚9点半左右,其和家人在店里睡觉了,听到外面又吵架的声音,后来又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因为很晚了其也没出去,第二天早晨买早点的时候,看见常某的车被砸坏了,车旁边地上有把坏了的椅子,并看到屋内地上还有几滴血,后来其听别人说常某和别人打架了的事实;6、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左面部贯通伤,皮肤瘢痕1.5cm属轻伤二级、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常某的夏利N5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460元的事实;8、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损坏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情况;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纪海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作案地点,及损坏的车辆和作案工具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被扣押情况;11、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纪海飞案发时无精神障碍,评定结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纪海飞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6日晚7时许,其在东花园镇开面包车拉活,给其干活的高木匠给其打电话问工钱什么时候能给,其说等给问问常某,后其给常某打电话,常某说:工钱给不了,其当时很生气,开车直接就去了常某媳妇开的化妆品店里,等了十分钟常某回来了,其跟常某说:咱俩的事解决一下,常某说:解决个屁。当时常某正要吃饭,其就上去抢常某的面盆,常某直接就把面盆扔到其身上了,跟其坐车过来的哥们上前拉架,常某让他媳妇领孩子出去,后常某拿起一把椅子砸其,后其急了,其就用车钥匙上的小刀扎了常某右脸和右屁股各一刀,腰部两刀,在厮打过程中常某跑到院子里,其追到院里说:让你招摇撞骗,把你车砸了,常某说:砸吧,当时地上有把椅子,其就拿起椅子把常某车砸了,后其走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供1、怀来县医院入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实:被害人常某受伤后在怀来县医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909.11元;2、怀来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1张、怀来县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3、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常某因伤休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一个人60日、营养期限60日;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常某系从事工程施工、房屋建筑维修、建材销售、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5、二手车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北京泰安庆喷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汽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常某被损坏的车辆是郝某于2013年12月15日出售给其的,因损坏修车花费人民币514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的修车费用证据,要求证实修车费用人民币5140元与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就被告人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符,故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海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纪海飞造成张某2轻微伤事实,经查,虽常某陈述被告人用椅子砸了张某2头部,但现场证人张某1证实:被告人与常某撕扯前并未伤及张某2,故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纪海飞庭审中辩称:其有精神病的观点,因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案发时无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海飞使用刀具伤害他人,本应严惩,鉴于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纪海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5140元与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海飞犯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海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纪海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彪医疗费人民币8909.1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81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年37954元,司法鉴定休治期限150日即五个月×每月3162.8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一人60日×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日×每天30元)、被损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60元(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572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三、随按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建明审 判 员  张慧媛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占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