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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师克军与赵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克军,赵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882号原告:师克军,男,1955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赵菊花,女,197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系赵菊花之夫),男,197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师克军与被告赵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克军与被告赵菊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1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赵菊花向原告师克军借取现金54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师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赵菊花之夫李奎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合同,该借款实为被告所欠建房款。2、借据一份,证明经核算,被告赵菊花欠原告合计54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及利息,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欠款546000元,但认为该欠款实为被告为原告建设房屋及羊圈累计所欠,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月23日原告与李奎(系被告赵菊花丈夫)签订建房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李奎建设房屋及羊圈二个,双方约定房屋规格及用料,付款方式,被告将房屋及羊圈建成交付被告。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4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及借款本息均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建设成后交付被告,被告与原告经核算尚欠原告54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款金额年利率24%支付利息131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处罚为辅”的主要属性,系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应当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适应。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2760元【546000元×6%(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克军欠款546000元;二、被告赵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克军利息32760元;四、驳回原告师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菊花负担(支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娟代理审判员  凌 丽代理审判员  马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丽娟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