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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欧秋容与高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秋容,高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90号原告:欧秋容,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凌跃芳,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原告欧秋容的表弟。委托代理人:陈月定,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原告欧秋容的女儿。被告:高飞,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叶剑龙,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被告高飞的岳父。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5493332-5。负责人:王凌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楚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秋容与被告高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定、凌跃芳,被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龙,史带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秋容的委托代理人凌跃芳,被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剑龙,史带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飞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雉城镇县,与原告欧秋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高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04.54元(其中医疗费214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6760元、误工费418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3、被告高飞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2683.83元,并在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款2000元。4、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保险公司承担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要求按比例分摊,由原告承担1928元。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52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天数;4、租房协议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杂货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飞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记载的有些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意承担23250元。对证据3,认为误工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认为租房协议系事后签的,而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高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2、事故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交纳事故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款原告方未领取。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高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期限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因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从事个体经营,该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协议,原告陈述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房产信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高飞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高飞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说明,确认事故款已用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7时10分,被告高飞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雉城镇县,与原告欧秋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头部外伤;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肾小结石;糖尿病;左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42天。同年3月12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右肾小结石,糖尿病,腰椎退行××变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同年8月19日,原告又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第11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右肾小结石、糖尿病、焦虑症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期间,原告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浙江省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原告住院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31249.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秋容于2014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其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5个月;营养期限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被鉴定人欧秋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常规例行辅助检查(血生化、摄片等),予以支持;2、床位、空调、陪客费用不做合理性审查;3、药物、注射液等,除治疗自身糖尿病所使用药物(盐酸二甲双胍片)外,其余均用于抗炎、止血、镇痛、营养神经等方面,相对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花费鉴定费2200元。但因当事人鉴定时未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未作全面审核,本院依法再次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4月2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秋容于2014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血、头部外伤,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等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予以认定;其右肾小结石、糖尿病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1、鉴于其后期医院诊断被鉴定人欧秋容存在焦虑症,其发病机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所已于[2016]临鉴字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所载明,其发病机理不尽相同,且存在明显心因性因素、个体差异,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起促发因素,作用轻微,参与度拟为16%-25%。经审查发现所列清单中用于治疗抑郁类精神药物共计为327.85元,根据浙鉴协[2015]1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的相关规定,此类精神疾病治疗所用药物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本所不作评价。2、治疗自身糖尿病所用盐酸二甲双胍药物(共计13.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3、上述文证审查过程中所列第1、5、7项(共计1539元)系CT、彩超、MRI等辅助检查项目,因未载明检查部位等具体信息,无法作客观合理性审查。而上述所列第11项(共计1056元)所用中药费用,未提供具体药物明细清单,亦无法作相关合理性审查。4、上述文证审查过程中所列第3项(共计1011.85元)系检查增强CT及所需的造影剂,而增强CT主要用于自身疾病中鉴别病变为血管性或非血管性,明确纵膈病变与心脏大血管的关系,了解病变的血供情况以帮助鉴别良、恶××变等,增加病灶的信息量,以便于对病灶定性分析甚至明确诊断。结合其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需使用此种特殊检查,故不予以支持。上述所列第6项(共计91元),结合其提供的影像学报告单提示所列摄部位为腰椎正侧位片,再结合其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中存在腰椎退行性变,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以支持。5、上述文证审查过程中所列第10项(共计72.47元),主要用于治疗胃肠道溃疡出血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6、上述文证审查过程中所列第4、8、9项(共计642.1元),系用于活血化瘀、止痛、增强骨密度等,均可用于治疗外伤有关的骨折、软组织伤及所引起的一些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7、上述文证审查过程中所列第12、13项两次住院费用(共计9585.86元)中,除用于治疗自身糖尿病所用盐酸二甲双胍及治疗抑郁所用的美利曲辛片精神类药物外(见前述分析),剩余药物均系用于止痛、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可用于外伤所致骨折、颅脑出血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其床位、空调费等,根据浙鉴协[2015]1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的通知规定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规定,不对床位、空调、陪客费用做合理性审查。”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秋容提出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精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高飞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再查明,原告欧秋容事故发生前在长兴县雉城镇长兴城北综合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683.8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系被告高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秋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高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飞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欧秋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金额问题。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1249.73元,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7012.2元,其中治疗自身糖尿病的医药费92.4元应予以剔除。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574.63元,其中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6.6元应予以剔除。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3011.23元,其中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6.6元应予以剔除。2014年6月25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66.5元,其中1011.85元系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而作的特殊检查,与涉案事故无关联,应予以剔除。原告在长兴县个体医生门诊的医疗费1056元,未提供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5月21日在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91元,系因腰椎退行性变所作的检查,与涉案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2016年3月29日在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72.47元,系原告因治疗胃肠道溃疡出血等自身疾病,与涉案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原告在后期治疗中存在焦虑症,治疗抑郁类精神药物共计327.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6%-25%,本院酌情确定剔除医疗费245.9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8666.91元。(三)关于原告欧秋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66.91元。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也提供了正规的医疗发票和病历,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15元/天×70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23.6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护理费为9270元(123.6元/天×75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90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天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被告高飞自愿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8886.91元。综上,原告欧秋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86.91元,由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886.91元,被告高飞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高飞承担2200元,由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欧秋容承担500元。因被告高飞已支付给原告22683.83元,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故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703.08元,被告高飞支付的19483.83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史带财险湖州公司主张理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欧秋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570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欧秋容承担421元,由被告高飞承担421元,由被告高飞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艳萍审 判 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