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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四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123号原告:杨四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汉族,公司员工。杨四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子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四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太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其施工黟县西宏山庄(黟园)2、3、5、6、7、8、9、10#楼工程款人民币1916270元,并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赔偿金;2.依法判决中太建设公司立即赔偿其(终止合同)损失383254元(按1916270×0.2=383254元),1、2两项合计2299524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四子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黟园项目度假村脚手架承包合同,随后中太建设公司向杨四子下达进场施工通知单,杨四子进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及中太建设公司要求,自2014年4月3日开始,先后在2、3、5、6、7、8、9、10#楼进行脚手架施工,并经中太建设公司通知于2016年10月17日全部拆除脚手架完毕。杨四子完成施工如下:2#楼开始日期2014年4月3日、合同到期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59日,建筑面积2454.7㎡,单价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323529.5元;3#楼开始日期2014年3月20日、合同到期2014年12月17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73日,建筑面积1863㎡,单���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250759.8元;5#楼开始日期2014年3月15日、合同到期2014年12月12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78日,建筑面积1203.77㎡,单价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163231.2元;6#楼开始日期2014年3月18日、合同到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74日,建筑面积1913㎡,单价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257872.4元;7#楼开始日期2014年3月26日、合同到期2014年12月23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67日,建筑面积1680㎡,单价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224112元;8#楼开始日期2014年8月15日,建筑面积526㎡,单价45元,计23670元;9#楼开始日期2014年4月11日、合同到期2015年1月5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61日,建筑面积747㎡,单价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98753.4元;10#楼开始日期2014年4月13日、合同到期2015年1月7日,合同期270日,超期649日,建筑面积747㎡,单价45元,超期单价0.2元,计96960.6元。上列款项合计人���币1916270元。经杨四子多次催讨,但中太建设公司一直拖延未予以支付。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杨四子申请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按照起诉状中数额相加总额为1415218.9元,与申请不符;2、我公司多次通知杨四子止损,杨四子申请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西宏山庄(黟园)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公司施工,后中太建设公司成立了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中太建设公司又与杨四子就“黟园项目度假村”工程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杨四子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许少武代表中太建设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章(非合同用章)”。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3月15日至于2014年4月13日,分别书面通知杨四子对2、3、5、6、7、8、9、10#楼进行支模架搭设,并明确以此通知作为工期计算依据。2016年10月14日,杨四子收到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通知,“在收到本联系函叁日内开始拆除本项目内外脚手架,并在一周内完成拆除工作”,杨四子于2016年10月17日如期完成了拆除工作。其完成脚手架施工并经中太建设公司认可上述2#—10#楼的建筑面积为11134.47㎡。杨四子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合同内价款为501051.1元,超期面积为10608.47㎡(除8#楼),超期价款为1415218.9元,合计1916270元。庭审中,杨四子已就起诉状款项计算错误事宜,以西宏山庄(黟园2#-10#楼)工期内和超期脚手架结算表进行了说明,中太建设公司未再质疑。另查,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受理了黄山鸿运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对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杨四子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四子与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虽加盖的是非合同用章,但杨四子实际又已施工,并得到中太建设公司的认可,故应认定杨四子与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杨四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但该脚手架工程已实际施工且又应中太建设公司通知如期全部拆除,故杨四子请求判决中太建设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因迟延支付而给予0.1%/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而杨四子关于中太建设公司立即赔偿因终止合同造成其损失383254元的请求,因西宏山庄(黟园)项目不能继续施工,导致不能让杨���子在合同工期内将钢管全部拆走,并非中太建设公司原因,而系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并被申请破产清算所致,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建设公司辩解,2016年9月15日前曾多次通知杨四子止损,但直至2016年10月14日杨四子签收快递时,中太建设公司也未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杨四子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四子工程款1916270元,并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赔偿金;二、驳回杨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6元,减半收取计12598元,由杨四子负担21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