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乃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乃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乃义,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200元;于2016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于2016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乃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乃义在自己居住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小区22幢的车库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乃义将被害人张某摔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唐乃义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唐乃义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乃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孝玲、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提取的被告人唐乃义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取的被告人唐乃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乃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乃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乃义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唐乃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乃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