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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杭西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西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叶春杰,周美英,唐林,谢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西岳,男,汉族,1994年1月12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千岭,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陈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春杰,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馨羽,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美英,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馨羽,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林,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馨羽,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兴芳,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西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州分行)、叶春杰、周美英、唐林、谢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苏12民申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西岳申请再审称,其对被申请人工行泰州分行所称的借款及房屋抵押担保不知情,申请人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期间在东海舰队服役,并未离开部队,没有签过字,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杭西岳”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依法再审,驳回工行泰州分行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工行泰州分行辩称,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全部按流程办理,申请人方也提供了相关原件材料,并且在协议签订当天是由申请人的父亲以及案涉其他房屋共有人及申请人共同到现场进行面签,并对签字现场摄像保存,银行作为出借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现申请人提出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显然是杭西岳的父亲与申请人串通,对工行泰州分行进行了金融合同诈骗。如申请人坚持再审请求,请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叶春杰、周美英、唐林、谢兴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及抵押行为都是申请人的父亲杭松林所实施,金融借款也是杭松林所借,用于经营行为,杭西岳只是杭松林所借用的名字,且杭西岳也不是本案涉及抵押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2012年4月19日,工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叶春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泰州分行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周美英、杭西岳、唐林、谢兴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工行泰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案涉借款与叶春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将与叶春杰共同共有的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14-18房产抵押给工行泰州分行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工行泰州分行向合同指定账户转款2800000元,叶春杰、周美英、杭西岳、唐林、谢兴芳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再审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杭西岳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137舰的证明一份,证明杭西岳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离队返家探亲休假,无被外派出差办公及其他离开部队的记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19日,现再审申请人杭西岳提交其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离开部队的证明,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