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王晓蓉、郎永刚、王程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石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晓蓉,郎永刚,王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绍泉,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威,男,该分行职员。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吉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蓉,总经理。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一层一门。法定代表人:常伟,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吉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忠正,总经理。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经营者:张有杰,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天岗路。经营者:张皓,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开发区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许一博,总经理。被告:王晓蓉,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郎永刚,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程祥,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瑞应公司)、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下称吉亚公司)、吉林市吉石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吉石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下称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下称新跃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王晓蓉、郎永刚、王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绍泉、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应公司、吉亚公司、吉石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投资公司、王晓蓉、郎永刚、王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瑞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速xxx《“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瑞应公司办理融资额度为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新跃华石材厂、吉石公司、瑞应公司、三鼎石材厂、吉亚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总额度为3250万元《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开立了保证金账户。王晓蓉、郎永刚与原告签订了保速xxx《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王晓蓉、王程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股权质押原告。融资额度合同签订后,根据瑞应公司的申请,原告向瑞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1月6日到期。贷款期间,瑞应公司多次违约,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现贷款本金已全部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瑞应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34869.84元、利息432943.82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及债务全部清偿前的全部利息、罚息;2、吉亚公司、吉石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投资公司、王晓蓉、郎永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投资公司在建行蛟河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王晓蓉、王程祥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应公司、吉亚公司、吉石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投资公司、王晓蓉、郎永刚、王程祥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吉亚公司(借款人、甲方)、吉石公司(借款人、乙方)、瑞应公司(借款人、丙方)、三鼎石材厂(借款人、丁方)、新跃华石材厂(借款人、戊方)签订《“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借速xxx)。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是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五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是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贷款人向五方借款人提供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之和。联贷联保是指五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五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分别为甲方500万元、乙方500万元、丙方500万元、丁方500万元、戊方500万元。融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该笔借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具体以该笔借款提款通知书约定为准,如果为固定利率,则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在本合同项下每一附件约定的到期日清偿所负债务。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单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投资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还分别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速xxx)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SD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保证人、投资公司)愿意为乙方(债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吉亚公司、吉石公司、瑞应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借速xxx《“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50万元;本最高额保证的债务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出质人、投资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新石贷”贷款的全体借款人)在主合同(《“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非经乙方(建行吉林市分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账号:xxx)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为投资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最高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全体债务人在乙方“新石贷”贷款的时点本息合计金额之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天,王晓蓉、郎永刚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本保证人愿意为《“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借速xxx)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银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天,建行吉林市分行分别与王晓蓉、王程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质人王晓蓉、王程祥)愿意为债务人(“新石贷”贷款的全体借款人)在主合同(《“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被质押权利的名称为王晓蓉持有的瑞应公司股权18万元、王程祥持有的瑞应公司股权1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5万元;本最高额权利质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约定质押的股权于2015年1月4日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9日,瑞应公司向建行吉林市分行提出支用申请,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2016年1月6日偿还借款。建行吉林市分行同意瑞应公司的申请并向瑞应公司下发了提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8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依约向瑞应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瑞应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瑞应公司尚欠本金4934869.84元、利息432943.82元。之后,建行吉林市分行在瑞应公司还款账户中扣划145714.2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瑞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89155.58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向瑞应公司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新石贷”贷款支用申请书、“新石贷”贷款提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企业账户明细。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吉亚公司、吉石公司、瑞应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签订的《“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投资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吉林市分行分别与王晓蓉、王程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建行吉林市分行要求瑞应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新石贷”贷款支用申请书、“新石贷”贷款提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向瑞应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现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有权要求瑞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建行吉林市分行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石公司、吉亚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的约定,吉石公司、吉亚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与瑞应公司为五方联保融资体,其中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瑞应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吉石公司、吉亚公司、三鼎石材厂、新跃华石材厂对瑞应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建行吉林市分行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要求对投资公司在建行蛟河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对该诉请,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投资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两份合同予以采信,依据《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瑞应公司的保证人,应对瑞应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指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有保证金,故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投资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王晓蓉、郎永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晓蓉、郎永刚自愿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瑞应公司等债务人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晓蓉、郎永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建行吉林市分行要求对王晓蓉、王程祥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王晓蓉、王程祥以自己持有的瑞应公司股权提供质押,且质押的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就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789155.58元、利息432943.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借款本金4789155.58元的利息按《“新石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开立xxx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三、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石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晓蓉、郎永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石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晓蓉、郎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晓蓉出质的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18万元股权及被告王程祥出质的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12万元股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3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3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蛟河市瑞应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天岗吉亚锯片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石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三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镇新跃华石材厂、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晓蓉、郎永刚、王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