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增林、王利连等与曾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曾剑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509号原告:黄增林,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王利连,女,193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原告:黄添珍,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黄添燕(台湾地区居民),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台湾地区苗栗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红,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诉被告曾剑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财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四原告因与被告英大财险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大财险的起诉并经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原告黄增林、黄添珍、黄添燕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被告曾剑红、被告浙商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715.91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及被告浙商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曾剑红赔偿。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因原告庭前与英大财险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清楚),申请撤回对英大财险的起诉,对于原告诉讼中的剩余请求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曾剑红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新城门楼往电厂大门方向行驶,21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电厂大道地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由黄增林驾驶的电动车(载黄某),致使电动车倒地后滑行碰撞在前行驶由谢锐敏驾驶的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造成黄增林受伤、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曾剑红行至肇事地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某户籍性质虽属农村,但其在梅州市居住多年,且在梅州市拥有多处房产,主要靠出租房屋及店铺作为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由于黄某与黄增林系夫妻关系,故黄某放弃对黄增林的诉讼请求。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抢救费)1498.29元;2、死亡赔偿金720817.1元;3、丧葬费36329.5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亲属)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15644.89元,由于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者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向原告直接支付了11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合计110000元+(815644.89-121000元)×80%=665715.91元。被告曾剑红辩称,一、答辩人因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尽最大努力筹资。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但我方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辩称,1、医疗费:应根据接受治疗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同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本案医疗费诉请过高,医疗费需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费需扣除1498.29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需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精神损失费:交通事故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答辩人深表理解。但是该项损失承担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构成伤残,且肇事司机未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本案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3、亲属误工费:该诉请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此次事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否则答辩人不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案交通费诉请过高,原告应提供此次事故亲属办理事宜,并造成交通费实际发生并支出的有效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王利连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应予按11103元/年×5年÷5人=11103元。6、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无充分依据证明受害人所在的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槐岗村等居住区域己纳入城镇规划区、村镇化,恳请法院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受害人丈夫即原告主要靠出租房屋为生,仅提供房屋出租合同,无法确定其有固定收入,需提供相应的房租、水电收款凭据、银行交易转账记录等为凭,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予按13360.4元/年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予按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7、丧葬费:应予按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8、受害人子女作为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为村委会出具,而非职能部门(派出所、公安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答辩人提请法庭要求两原告补充户口本,予以核实其身份关系情况。9、原告驾驶车辆是否为非机动车,答辩人申请调阅交警卷宗予以核实。如原告所驾驶车辆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并定性为机动车,答辩人就商业险部分的赔付比例须按照70%计算。10、本案车辆粤M×××××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本案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就交强险限额内(有责、无责)如何分配提请法院考虑。11、诉讼费: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曾剑红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新城门楼往电厂大门方向行驶,21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电厂大道地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由黄增林驾驶的电动车(载黄某),致使电动车倒地后滑行碰撞在前行驶由谢锐敏驾驶的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增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7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锐敏、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98.29元。黄某继承人有黄增林(丈夫)、王利连(母亲)、黄添珍(女儿)、黄添燕(女儿),其需扶养人有:王利连,1933年6月8日出生。王利连与丈夫黄焕传(已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系黄某、黄义兰、黄英兰、黄月兰、XX兰。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拆迁安置地转让协议、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公证书、租店合同、店铺租赁合同,证明黄某自2008年开始在程江镇车上村、槐岗村居住,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与丈夫黄增林以出租店铺为主要收入。另查明,粤M×××××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浙商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确认,事故无责车辆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了1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已与英大财险在交强险范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对英大财险的起诉及部分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清楚),其中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本次事故伤者黄增林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四原告;同时被告曾剑红在事发后垫付了两位受害人医疗费合计20650元及丧葬费36520元,经被告曾剑红确认该垫付款其自愿无偿赔付给原告,无须原告返还。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权利人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锐敏、黄某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与英大财险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请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曾剑红确认垫付款为自愿赔付无须返还,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可认定医疗费为1498.29元。2、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死亡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黄某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依法计算为5年×25673.1元/年÷5人=256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20817.1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和误工损失,但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酌情支持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某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可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5项合计为792644.89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10000元由黄增林优先受偿,粤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元,故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数额110000元+11000元=121000元,原告损失余额为792644.89元-121000元=671644.8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曾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结合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显示,黄增林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故被告浙商财险依法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71644.89元×70%=470151.4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因黄春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70151.42元(四原告指定支付至原告黄添珍的账户,户名:黄添珍,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科技路支行,账户:62×××94)。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黄增林、王利连、黄添珍、黄添燕负担467元。案件受理费1667元已由四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四原告上述指定支付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