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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红、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红,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21号。法定代表人:周耕,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芊,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登其,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该管理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邹红干部身份(编制)。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红于1993年由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以干部身份分配至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处工作,并享受干部工资待遇。工作岗位为操作员,也就是邹红与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之间存在人事关系,那么确认邹红干部身份的请求属于人事争议,当然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邹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邹红干部身份(编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邹红系该单位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邹红要求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确认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的请求不属人事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红的起诉。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本案中,邹红与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之间因干部编制身份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情形,邹红要求确认其干部身份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邹红的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