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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金凤与薛金娥、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凤,薛金娥,李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365号原告郑金凤,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金娥,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升,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金凤与被告薛金娥、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金娥、李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凤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对原告说买房需要三万元之后,原告向其出借三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东升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负有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薛金娥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东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金凤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真实存在;2、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原告经常以短信方式联系被告薛金娥催要借款的事实;3、证人(郑卫刚)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2月份碰见被告李东升并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薛金娥、李东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李东升谈话。李东升表示该笔借款属实,并称当时是因自己用钱装修房子,让郑卫刚给其找钱,郑卫刚找到原告,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其妻子薛金娥。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与被告薛金娥谈话中表示2014年9月20日其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丈夫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另称借款期限三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当场给其27000元现金,扣除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当日被告薛金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郑金凤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薛金娥,被告李东升于同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在给付被告现金时,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现金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证人(郑卫刚)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薛金娥向其借款3万元及被告李东升为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薛金娥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东升对还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承担各自归还责任。对于本金金额一节,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于双方均认可实际给付时提前扣除3000元,因此本案本金应为2.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至清结之日。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金凤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2014年9月20日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李东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金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薛金娥、李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