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强与张光平、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张光平,王斌,刘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368号原告:马强,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平,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斌,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海,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与被告张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被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刘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64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光平向原告马强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3.5分,原告马强通过其妻子王辉账户向被告张光平转账100万元。其中80万元通过被告刘传海账户转入。后被告王斌支付利息20万元,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40.5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日��2014年6月30日。另外,原告借给被告张光平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光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刘传海作为借款接收人,应与被告张光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斌与被告张光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王斌与被告张光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光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方不知情,更未使用,原告所诉我方支付20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刘传海辩称,我方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强起诉所涉两笔借款,本院分别作出认定。1.关于2014年1月1日借条所载100万元借款。马强自认,该笔借款系2010年9月1日发生,后由张光平更换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月息3.5分;该款由其妻子王辉于2010年9月1日分别转入转入张光平的前妻王斌和本案被告刘传海的账户,金额分别为165000元和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5分,马强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5000元,实际交付965000元。马强提供借条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6份、其与王辉的结婚证1份。王斌与刘传海称对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强对其提供的借条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中记载的数额及约定利息与马强提供的转账回单记载的转账金额、扣除利息的数额可以相互吻合,基本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为进一步确认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张光平作为借款人有必要到庭接受质询,且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通过张光平本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其本人到庭,但其均未接听,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张光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马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在马强提供的借条中记载借款利息为3.5分,且在交付借款时扣除的借款利息亦是按此标准计算所得,可以确认此前双方曾经约定月息3.5分的事实。马强提供的另外两份借条,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马强主张的50万元的借款,马强并未提供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登记权利人为王永香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各1份,工程款折抵房源确认证据2份,录音1份,短信记录截图2份,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以上述证据���同证明借款事实。各被告对马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房屋产权证件、抵房确认证据、企业变更情况,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马强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短信及录音真实性不确定,且并没有涉及马强主张的借贷关系直接表述,关联性不清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强主张的50万元的借贷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张光平与王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王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其陈述,借款发生时张光平与王斌确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结合此前认定的借款事实,借款中有16.5万元转入王斌账户,王斌称其对此并不知情,且其银行卡一直由张光平持有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款应认定为其与张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另,马强自认其中800000元系其接受张光平的指示转入刘传海的名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张光平与王斌的夫妻共同生活。马强提供转账记录,欲证实借款期间王斌曾经向其支付过利息200000元,但王斌提供借条证实系王辉向其借款,马强该项主张不成立,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该800000元不宜认定系张光平与王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光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息数额应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65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5分,折合年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2010年9月1日至重新出具借条前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数额为772000元(965000元*2%*40个��),张光平亦未举证证实期间其向马强支付过利息,马强主张70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利息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至马强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期间利息数额为579000元(965000元*2%*30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项借款中有16.5万元系转入了王斌账户中,应认定为系张光平与王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光平与王斌已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不应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故王斌仍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此比例,王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数额为219544元[(705000元+579000元)*165000元/965000元]。2.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马强主张张光平还向其借款50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马强自认其与张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接受张光平指示而将借款项转入刘传海的账户,其因此要求刘传海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乏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强借款本��96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84000元(705000元+579000元);二、被告王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光平债务中的本金16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195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光平、被告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515元,由被告张光平负担26944元,由原告马强负担8571元;被告王斌对被告张光平负担的诉讼费用中的4607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