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春英与李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英,李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38号原告:何春英,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李树春,男,69岁,汉族,农民。原告何春英与被告李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树春向我借款3400元,约定2017年2月1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树春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树春偿还欠款。被告李树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树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何春英借款34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2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何春英索要,被告李树春未能偿还。原告何春英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树春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春英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树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李树春向原告何春英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树春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春英要求被告李树春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春英借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