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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异17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负责人:魏开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法定代表人:陆松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谷家堰***号。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楼文姚,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娄安忠,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浙甬执民字第223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刊登有债权转让公告的《浙江法制报》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执行。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执民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浙-A-2013-038-xx《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将其对(2013)浙甬执民字第223号案中各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7年5月8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其中包含主债务人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的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且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同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2013)浙甬执民字第223号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柯亦武审 判 员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言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