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邓焕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邓焕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负责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焕华,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邓焕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被告邓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8348.31元(截止2017年4月4日,欠款本金35885元,利息407.57元、违约金1295.0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60.73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42。截至2017年4月4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8348.3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费用为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办卡和欠款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让被告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原告官网公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除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日期有误,应为2008年6月6日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办理信用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该领用合约还约定收费项目或者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办卡申请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95.01元产生于2017年3月15日。原告称其从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依据为原告在官网和营业网点公告的2017年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8点的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焕华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邓焕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邓焕华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未与原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其以发布、公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形式将原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该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以默示推定同意,排除了被告协商变更合同重要条款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卡号43×××42)欠款本金3588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4日的利息为407.57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账单分期手续费760.73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财产保全费404元,共计78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8元,被告邓焕华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逸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