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74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681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149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5。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因系统原因出现重复放款,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借记卡62×××76放款两次,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始终推脱,至起诉时仍有14939.2元未予返还。原告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向被告办理金融业务,应当知道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或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接到通知书后,依然提供错误送达地址和错误联系方式,并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原告应当承担提供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邝晓光审判员 王春华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凡迪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