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华珍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华珍,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叶华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华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华珍酒后驾驶皖K6S5**小型轿车载乘王某、陈某某,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华珍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华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华珍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华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华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华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