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楚新文与薛小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新文,薛小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28号原告:楚新文,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宁县,现住栾川县。被告:薛小营,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楚新文与被告薛小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新文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配件款49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计29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以前,在栾川××冷水镇经营汽车配件门市,被告经营运输车辆,修车部分配件从原告处赊取,后经���账被告在原告赊取配件款4984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诿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薛小营未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虽未载明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凭证持有人即债权人,欠条中署名“小营”,经原告对户籍证明辨认即为薛小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季以前,原告在栾川县冷水镇××南沟口开办汽车配件门市一个。被告赊购原告汽车配件,经结算,尚欠4984元未付。2012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前全清,下欠款4984元,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小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楚新文欠款人民币4984��。驳回原告楚新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