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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鄢永兵、付发英等与鄢永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永兵,付发英,鄢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889号原告:鄢永兵,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付发英,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鄢永兵之妻)。被告:鄢永刚,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鄢永兵、付发英诉被告鄢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永兵、付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永刚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黔西南日报》2017年3月1日4关注.广告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鄢永兵、付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永刚给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7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鄢永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鄢永刚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名,向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以(2014)黔义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鄢永刚偿还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原告鄢永兵、付发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鄢永兵、付发英承担保证责任,故代被告鄢永刚支付贷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给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鄢永刚履行了债务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但均遭到拒绝。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诉讼,望给予依法判决。被告鄢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鄢永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原告鄢永兵、付发英承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位于兴义市××××庄园社区北门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鄢永刚未偿还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月10日经本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鄢永刚偿还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原告鄢永兵、付发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告鄢永兵、付发英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鄢永刚支付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鄢永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系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鄢永刚与案外人兴义市联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原告鄢永兵、付发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关于借款、借款担保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鄢永刚未按约偿还案外人借款,致使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其已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鄢永刚追偿,要求其支付代偿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被告实际归还的仅是借款本金70000元,并未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鄢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永兵、付发英代其偿还的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鄢永兵、付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鄢永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