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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兴礼与谢修科、江苏文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修科,王兴礼,江苏文峰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建设管理所,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修科,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礼,男,193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孙传通,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湾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926519-3。法定代表人:王召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074681264428。法定代表人:王柏绪,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7688-4。法定代表人:李冬明,镇长。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修科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礼、江苏文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木业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赣马建管所)、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马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修科,被上诉人王兴礼的委托代理人孙传通,被上诉人文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武、被上诉人赣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赣马建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修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人是职务行为,应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2、因为建管所没有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由建管所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兴礼诉称,对上诉人的第一条理由,被上诉人王兴礼不做答辩,对于上诉人第二条理由其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其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与其职务行为有直接的关联。对于其提出的医药费的问题,双方在一审当中对提供的双方一致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赣马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文峰木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王兴礼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7时25分许,谢修科驾驶赣马建管所所有的苏G×××××号桑塔纳轿车沿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的王兴礼拉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王兴礼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谢修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修科已支付医疗费42492元。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1934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07时25分许,谢修科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的王兴礼拉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王兴礼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修科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礼无事故责任。文峰木业公司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兴礼提交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苏G×××××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人系赣马建管所,赣马建管所系该车管理人。谢修科辩称从赣马建管所处借用该车,该车应属赣马建管所所有,赣马建管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赣马建管所对王兴礼和谢修科的陈述不予认可。文峰木业公司辩称该车由赣马镇政府出资购买,使用文峰木业公司的名称登记,但未举证证明。赣马镇政府辩称,事故车辆系文峰木业公司所有。后经法院调查,赣马建管所认可系苏G×××××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谢修科从赣马建管所处借用该车。谢修科提交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包案一览表、值班方案、报销名册表、补贴明细表及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辩称谢修科系赣马镇政府正式工作人员,按赣马镇政府的要求向赣马建管所借用车辆,用于秸秆禁烧及对上访人的稳控工作,油费由赣马镇政府提供,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赣马镇政府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赣马镇政府认可谢修科系其单位正式职工,但对谢修科其他辩解均不予认可。谢修科陈述:“早上05:30至07:00是我的工作时间,交接班后我回家洗漱完毕,开车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修科已支付王兴礼42493元。王兴礼主张系非农业户口,但未举证证明。王兴礼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自伤起至2015年12月13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计43459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针对王兴礼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兴礼于2015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形成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75天。”王兴礼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修科与王兴礼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修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兴礼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赣马建管所认可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谢修科从赣马建管所借用该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予以确认。文峰木业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赣马镇政府所有,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文峰木业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不具有法定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情形,对王兴礼要求文峰木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谢修科辩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赣马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谢修科提交的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包案一览表、值班方案、报销名册表、补贴明细表及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谢修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且赣马镇政府亦不予认可,故对谢修科该辩解和王兴礼要求赣马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赣马建管所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赣马建管所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修科作为侵权人,应与赣马建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兴礼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谢修科应根据其过错予以全部承担。王兴礼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应为:医疗费43459元、营养费1324元(12883元/年/365天/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24386元(16257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护理费3341元(16257元/365天×7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0190元。赣马建管所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227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3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341元、交通费500元);王兴礼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6963元,谢修科应根据其过错予以全部承担。谢修科已支付王兴礼4249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赔偿款36963元及诉讼费1000元,其余4530元依法视为谢修科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故赣马建管所还应赔偿王兴礼48697元,谢修科就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王兴礼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建设管理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兴礼事故损失48697元,谢修科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赣马镇镇政府报销该车保险费用相关证据及交通事故后谢修科在赣马镇镇政府借款的借条,以证实事故车辆系政府的车及出事故以后党委政府已经认可是职务行为等事实。被上诉人王兴礼、文峰木业公司质证意见均为:不需要质证。被上诉人赣马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有借贷的行为,用途是秸秆禁烧的费用,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谢修科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应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及建管所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谢修科向赣马建管所借用事故车辆使用,称所借车辆系赣马镇政府所有,但从该车事故前购买保险是赣马建管所,谢修科亦是向赣马建管所实际借车,且赣马建管所亦认可其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谢修科在二审提出的二份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车系赣马镇政府所有,故谢修科称事故车辆系赣马镇政府所有证据不足;关于谢修科辩称,借条系用于公务,但实际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等证实系谢修科开车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公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另外谢修科还辩称,赣马建管所因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谢修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谢修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谢修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