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郭卫东、原审第三人郭滨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郭卫东,郭滨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滨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郭卫东、原审第三人郭滨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上诉人郭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原审第三人郭滨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认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继续有效;3.请求判决认定李强可执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郭卫东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认为郭滨凤的出资及占有不能改变所有的归属,属认定错误。第一,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而法律追求的客观真实,现李强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郭滨凤对于该房屋具有大额出资且实际拥有的情况下,是真实权利人,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真实权利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忽视郭滨凤为真实权利人的这一事实,据以产权证书认定郭卫东享有完全的物权,属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第二,本案房屋的购房定金并非郭卫东本人缴纳。而是由第三人郭滨凤之夫刘式凡于2000年12月14日以其自己名义缴纳了该房屋定金,此时郭卫东并未授权刘式凡代为缴纳定金,另外郭卫东也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刘式凡归还该笔款项的证明材料。第三,郭卫东未实际居住本案房屋,是由第三人郭滨凤实际享有并居住长达十多年。共和世家(5栋)业主资料登记显示:2001年3月郭滨凤、刘式凡夫妻就已经入住该房屋,而并没有郭卫东的入住详细资料及信息,却对郭滨凤具有详细的信息记载,据此郭卫东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第四,本案房屋后续部分按揭款项也是由郭滨凤名义缴纳。郭卫东声称是由郭滨凤代为缴纳,郭卫东未向法庭提交《按揭贷款合同》,这些均不符合基本常理。郭卫东称有2007年1月12日的《公证书》为证,但缴纳定金、办理按揭款项在2000年就已开始,为何在2007年才办理公证手续,且该《公证书》委托办理的是2007年以后的有关不确定事项,和2000年2月份之后的按揭贷款买房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据第三人郭滨凤在本案房屋中的出资以及对房屋实际占用等行为查封该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和有关执行工作精神。第一,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郭卫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证明其对房屋具有单独所有权,即排除他人在该房屋中的出资行为,而在本案中郭卫东无法排除郭滨凤的出资及实际拥有十多年的行为这一真实状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2003年9月29日郭滨凤之夫刘式凡出资80万元人民币成立深圳市南洋木业有限公司,此时刘式凡和郭滨凤为夫妻关系,故该笔80万元为郭、刘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2016年4月6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郭卫东称其协助南洋木业有限公司做进口木材生意,并陈述其帮郭滨凤垫付美金,郭滨凤给其还人民币,但自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郭滨凤也认可这一说法。因此,郭卫东、郭滨凤、刘式凡在此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无法分清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室房屋郭滨凤和郭卫东各自的出资行为,因此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郭滨凤在房屋中的出资行为查封该房产有理有据。同时郭卫东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向郭滨凤的还款证据。第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有关执行工作精神,以及在李强有证据证明郭滨凤在本案房屋中具有出资行为的情况下,为维护李强作为房屋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封本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三、郭卫东和郭滨凤系亲姐弟关系,关系密切,二人具有串通损害李强债权权益的重大嫌疑;郭卫东诉称将按揭款通过国内银行汇给第三人郭滨凤,由郭滨凤代为缴纳,这一说法没有证据可供支持。郭卫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关于事实部分,李强认为有确凿证据证明是由郭滨凤出资,这个事实不真实,房屋出资没有郭滨凤大额出资,我们查明三笔出资情况,刘式凡和郭滨凤当时没有,我们会有相关的证据证明。2.实际居住房屋,2001-2017年是居住过房屋,但是是为了供养郭滨凤的父母,在2017年之后就在没有居住过。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房屋所有权证经过登记,具有物权效力,李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否定物权效力。4.李强认为姐弟关系是二人串通与事实不符,借贷关系发生在买房之后,所以李强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滨凤陈述称,同意郭卫东所述观点。郭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2.解除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4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郭卫东颁发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郭卫东的姐姐郭滨凤有支付该住宅房价款和入住使用该住宅的情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30号李强与郭滨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出(2015)金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郭卫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2015年11月11日,郭卫东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中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郭卫东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郭卫东,应当认定郭卫东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物权。郭滨凤支付登记在郭卫东名下的房价款和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认定郭滨凤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错误。郭卫东的诉讼请求成立。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强向本院申请调取深圳市农业银行流水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欲证明按揭款一直由郭滨凤按揭偿还,从而证明房屋是郭滨凤的。对于银行流水,仅可以明确已经偿还的贷款打款账户,而一审中郭卫东已经认可因其不在国内,由其姐郭滨凤、其弟郭卫中代其偿还,从郭卫东的自认可以证实郭滨凤、郭卫中打款进入其还贷账户。银行流水因载明的事实已有郭卫东的认可,无需再行调取证据。一审郭卫东已经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并经质证,虽郭卫东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其中缺少第1、4、5、6页,但针对二审中郭卫东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李强认可真实性,该借款合同载明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付款、按揭款支付的数额及时间,与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购买方郭卫东、楼层地址、购房金额一致。故,对李强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予。郭卫东二审中提交郭滨凤的退休证明;借款协议书,两套房屋的贷款;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郭卫东出资购买房屋的三份收据以及郭卫东工作地点和住房补贴证明,欲证明以郭滨凤退休时的退休金没有实力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时借款是以郭卫东的名义;2007年3月郭卫东用案涉房屋贷款,偿还了当时的按揭款,还有一部分借给郭滨凤做生意;2007年4月将全部按揭贷款还清,并于2007年4月18日重新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贷款登记;2014年5月6日,郭滨凤与刘式凡离婚中对财产分割,没有提及案涉房屋;郭滨凤居住房屋是为了赡养郭滨凤和郭卫东的父母;郭卫东从2007年就开始常住美国,所以委托郭滨凤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李强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郭卫东就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载明内容,可以证实在合同中购房人名称为“郭卫东”,也是“郭卫东”名称进行按揭、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郭卫东所举郭滨凤退休工资仅能证实郭滨凤退休时的工资,结合郭滨凤之后的经商行为,不能否定郭卫东签订涉案购房合同时,郭滨凤存在其他收入来源;郭卫东个人收入证明仅能证实其当时收入情况。但其所举上述证据未能证实郭滨凤、郭卫中向其贷款账户还款的资金来源是其打给郭滨凤、郭卫中以及其与郭滨凤、郭卫中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二人的打款为清偿债务所为。而对于郭滨凤、刘式凡之间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只能证实其二人之间已经离婚以及分割的财产内容。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郭卫东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关于郭卫东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问题。李强认为以郭卫东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实际是郭滨凤购买,按揭贷款也是由郭滨凤偿还,郭滨凤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郭卫东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所有权人,其只是因长期在国外不方便,让其姐、其弟代为还贷。本院认为,首先,郭卫东是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由郭滨凤、郭卫中打款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郭卫东与郭滨凤之间构成隐名买房关系,李强主张郭滨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李强与郭滨凤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而郭卫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的时间是2000年12月,远远早于李强与郭滨凤发生借贷事实的时间,李强主张郭卫东与郭滨凤系姐弟关系,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12A-B号房屋适当。综上,李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盖维张代理审判员 芦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