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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方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时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505号原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方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52号983—1室。法定代表人:刘素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刚,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泰神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方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公司)、被告时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泰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茂、王冲,被告东方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被告时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泰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美公司返还人民币1546453元;2、判令被告时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舒泰神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分别与被告时刚及其他代理商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时刚等医药代理商在约定的医院开展相关药品促销活动,完成任务后由原告支付相关业务合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时刚等人系个人无法开具发票等原因,需要通过第三方公司开票走账的方式结算相关业务合作费用。为此,时刚向原告提供了包括被告东方美公司在内的共7家公司用于开票走账。这些专门用来开票走账的第三方公司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再分发到各代理商。根据前述商业惯例和实践做法,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了与包括被告时刚及其他代理商等共计25位医药代理商结算截至2015年9月份的业务合作费用人民币1546453元,与东方美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XS-HZFW-2015026的《会展服务协议》及协议编号为XS-YXCH-2015116号的《营销策划合同》。东方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开具了17张发票(累计金额人民币1546453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东方美公司分别汇款706557元及839896元(合计金额1545453元)。按照惯例及往常实践做法,东方美公司收到汇款后应分发给各代理商,但根据此后代理商陆续反馈的信息,东方美公司并未将其收到的款项分发,以致相关医药代理商继续向原告主张相关业务合作费用。在本案合同己经终止的情况下,应将合作费用返还给原告。关于6%的服务费,首先,合同中并无原告需要支付6%服务费用的约定。其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再次,被告系违约一方,其因此造成的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另外,经原告调查了解,时刚向原告提供的包括东方美公司及鼎之烽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都是为时刚等代理商与原告结算业务合作费用开发票走账的空壳公司,这些公司除了为时刚与原告结算业务合作费用开票走账外,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来源,而所有这些公司尽管名义上由不同的股东出资设立,但这些所谓的股东都是些上了年纪的老人,根本没有出资和经营能力,事实上这些公司均由时刚个人操纵控制,这些公司实际上是时刚用于与原告结算业务合作费用开票走账的“影子公司”。而且时刚利用东方美公司收取原告2015年11月18日的汇款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对东方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由于被告东方美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汇款人民币1546453元(系被告时刚及其他代理商截至2015年9月份的业务合作费用)后,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分发给各代理商,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东方美公司的相关合同,并判令其退还相关款项,被告时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补充:一、关于医药代理商付款信息,原告是通过微信或邮件等方式发送给被告,但由于时任原告东北区经理王大鹏与时刚关系亲密,且己经离职并与原告目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王大鹏委托本案时刚的代理律师郭晓代理起诉),故王大鹏与本案被告的相关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己无法取得。被告东方美公司辩称,一、东方美与舒泰神合作过程中,东方美公司一直严格按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及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舒泰神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众多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东方美造成的全部损失。1、双方合作过程中,东方美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开具的发票提供给舒泰神公司,同时舒泰神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东方美之后,东方美公司在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后,在第一时间将款项支付给舒泰神的代理商,东方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舒泰神公司的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双方合作期间,舒泰神公司在收到东方美开具的发票后,舒泰神公司一直未严格按双方约定时间将款项支付给东方美公司,每次都拖延支付,基于信任原则,东方美公司多次为舒泰神公司垫付款项,舒泰神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双方合作期间,东方美公司的关联公司——沈阳万事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星公司)向舒泰神开具发票后,舒泰神公司在未征得万事星公司同意及协商告知的前提下,擅自将万事星公司开具的发票退回,但万事星公司已缴纳相关税费,舒泰神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3)2015年10月舒泰神公司张总离职后,舒泰神公司多名领导要求东方美公司返点。(4)东方美公司与舒泰神公司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但是双方合作还未满一年之时,舒泰神公司擅自终止双方的合作,构成根本违约。3、东方美公司只所以未将涉案标的向代理商足额支付,完全是因舒泰神公司违约在先。同时舒泰神公司多名管理人员要求东方美公司暂停支付,因此东方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二、因舒泰神公司存在重大违约,对于涉案款项东方美公司应按约定扣除6%服务费92787.18元。此外,东方美公司还向代理商林永强多支付12220元,也应当扣除。舒泰神公司擅自退票,应支付给东方美公司的关联公司6%的服务费70355.58元。三、东方美公司与舒泰神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是由舒泰神公司主动完成,与时刚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时刚与东方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双方是通过舒泰神公司建立联系,时刚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时刚辩称,时刚是舒泰神公司的医药代表,涉案标的与时刚没有任何关联,时刚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时刚与舒泰神公司签定协议,约定时刚作为舒泰神公司的医药代表来工作。沈阳的医院通过时刚向舒泰神公司购买药品,舒泰神公司按照销售的药品给时刚提成。2015年1-8月的钱,舒泰神公司通过东方美公司都支付给时刚。2015年9月的钱没有支付给时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舒泰神公司支付时刚2015年9月份业务合作费用447941元。后来又经过法院诉讼,通过法院执行,时刚收到舒泰神公司业务合作费用,但是本案案款与时刚无关。原告舒泰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销策划合同、会展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2015年11月开的发票;2、业务合作协议书(苏肽生)及其补充协议;3、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时刚仲裁申请书、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证据;5、手机微信公证书;6、第三方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7、工商档案;8、情况说明及征询函回执;9、费用清单。被告东方美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方美公司赵总经理与舒泰神公司经理王大鹏微信记录;2、发票、营销策划合同;3、2015年期间银行流水舒泰神公司汇款明细;4、原告员工激励计划名单有刘建兵;5、东方美公司负责人赵总与原告公司刘建兵、王大鹏谈话录音。被告时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泰神公司因药品推广需要,由医药代理在指定的目标医院为药品进行专业学术推广工作,舒泰神公司根据医药代理的推广情况向其支付业务合作费。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医药代理系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需要通过第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结算相关业务合作费。医药代理通过第三方公司为舒泰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舒泰神公司付款至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业务合作费按照舒泰神公司提供的名单分发给各医药代理商。2015年1月1日,原告舒泰神公司与被告时刚就“苏肽生”药品推广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时刚在指定的目标医院为舒泰神公司生产的“舒肽生”医药进行专业学术推广工作,舒泰神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数量和金额,根据时刚的完成情况向其支付业务合作费。2015年11月,原告为了结算与时刚等25位医药代理的业务合作费1546453元,通过东方美公司开发票走账,与东方美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XS-HZFW-2015026《会展服务协议》及协议编号为XS-YXCH-2015116《营销策划合同》。其中,《会展服务协议》约定:舒泰神公司就东方美公司提供的会展服务,向东方美公司支付839896元的会展服务费用。东方美公司在会展结束后两日内,向舒泰神公司交付合法商业发票,舒泰神公司自收到上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本次会展服务费用汇入东方美公司账户中。该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营销策划合同》约定:东方美公司为舒泰神公司就辽宁的医药市场营销提供营销策划服务,舒泰神公司向东方美公司支付706557元的策划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每月或每季先暂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作过程中,按照惯例由东方美公司为舒泰神公司开具发票,舒泰神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汇款至东方美公司账户,东方美公司扣除6%的服务费后再支付给医药代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东方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为舒泰神公司开具了1546453元的发票,舒泰神公司按照发票总额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东方美公司汇款共计1546453元。该笔款系用于支付代理商2015年9月的代理费。此前,舒泰神公司还于2015年5月、6月和8月支付给东方美公司代理费。舒泰神公司提交了林永强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确认函,证明林永强确认其未收到2015年9月的业务合作费用13000元。针对东方美公司主张支付给医药代理林永强12220元一事,本院询问该款的支付时间,东方美公司称其在收到前述1546453元款项后支付。东方美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5日的转账记录,交易对象为林永强,金额为12220元。舒泰神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主张林永强此前的代理费一直是每月13000元,该笔汇款给付的是以前的代理费。另查,东方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文奎、刘素芝,法定代表人为刘素芝。万事星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文奎、刘素芝,法定代表人为刘素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方美公司与舒泰神公司就通过开发票走账分发业务合作费给医药代理达成协议,东方美公司为舒泰神公司开具1546453元的发票,舒泰神公司已按照发票金额汇款至东方美公司账户。现东方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将款给付给舒泰神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已构成违约,应当将舒泰神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因东方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权要求扣除6%的服务费。就东方美公司抗辩已支付给林永强的12220元,根据舒泰神公司提供的代理商明细表记载内容,2015年11月18日的款项系用于支付代理商9月份的代理费,其中林永强的代理费金额为13000元。东方美公司自述在收到涉案款项后支付,但涉案款项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东方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8日之后向林永强支付过代理费。而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明显与其自述的付款日期不相符。结合林永强的证明,以及此前林永强的代理费也是由东方美公司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于东方美公司的付款主张不予采信。东方美公司就舒泰神公司拖延支付、退回万事星公司开具的发票、要求东方美公司返点、暂停支付、擅自终止合作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万事兴公司与东方美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东方美公司要求舒泰神公司支付退票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时刚应否对东方美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舒泰神公司提交的与时刚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通过东方美公司等开具发票继而转款给医药代理,无法证明舒泰神公司的主张即时刚实际操控东方美公司。舒泰神公司要求时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546453元;二、驳回原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被告沈阳东方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