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佳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宾,男,1994年1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住商水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时许,在商水县谭庄镇“畅爽”KTV内,被告人李佳宾因琐事与李某2发生纠纷,继而被害人李某3参与其中,与被告人李佳宾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佳宾用空啤酒瓶将李某3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佳宾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抓捕经过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佳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商)公(刑)鉴(伤)字[2017]0179号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佳宾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