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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六秀与方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秀,方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89号原告刘六秀,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方久红,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刘六秀与被告方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及后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4月1日,经原告姐夫介绍,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2000元的借条(包含利息12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包含12000元利息),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借条内容清晰,无涂改,意思表达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经原告姐夫介绍,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为12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六秀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该借条中的62000元包含了12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将5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久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六秀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冬曙代审判员 李如意代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仙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