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米易县齐欣汽修厂与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县齐欣汽修厂,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31号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注册号:510421600060274。经营者:蒋伟,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系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琳(系蒋伟之夫,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099914637C。法定代表人:熊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与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齐欣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1951元;2、诉讼费由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米易县齐欣汽修厂自2014年7月至12月为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货车,共计欠款21951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本院。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齐欣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米易县齐欣汽修厂基本信息;2、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3、材料结算(出库)清单原件二十三份。拟证明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欠车辆修理费21951元;4、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所维修车辆均属于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复印件、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明细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提交的材料结算(出库)清单原件二十三份,其中一份牌照为川D270**的车辆于2014年8月5日产生的修理费1460元,既无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其驾驶员的签字确认,该笔费用应当扣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对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彬进行询问时,其提出两点抗辩理由:1、牌照为川D27x**的汽车在米易县齐欣汽修厂刚大修发动机后的第三天又开回修理厂进行了返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2、牌照为川W363**的汽车不属于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王世兵也不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所产生的修理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被告公司法人熊彬提出的两点抗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公司虽提出川D27x**车辆在大修发动机后又返厂进行二次维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回厂所返修的部位为同一部位。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是因为第一次维修发动机时未更换机油泵,导致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动力,才又回修理厂更换机油泵。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材料结算(出库)清单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被告车辆二次维修的费用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公司提出的牌照为川W36x**的汽车不属于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与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明细表相矛盾,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米易县齐欣汽修厂根据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明细表,对牌照号分别为川D27x**、川W36x**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期间,牌照号为川D27x**的车辆产生修理费11344元,牌照号为川W36x**的车辆产生修理费9147元,共计欠款20491元。所欠费用经米易县齐欣汽修厂多次催收,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依照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运输车辆明细表,对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材料结算(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达成的合意。被告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支付维修费,故对原告米易县齐欣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米易县齐欣汽修厂汽车修理费20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攀枝花市明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