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马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9号原告:谭某,男,1959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被告:马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9日,被告马某(���用名马洪军)向案外人夏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由原告谭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0元,原告谭某多次追偿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谭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7日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于2010年2月7日向案外人夏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由原告谭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夏某向原告谭某出具的收条一枚,予以证明原告谭某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文)向案外人夏某偿还借款及利息2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向案外人夏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枚。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夏某向原告谭某出具收条一枚,收条记载今收到人民币21000元,此款收谭某担保马某借款本息,并有案外人夏某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向案外人夏某借款,由原告谭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谭某要求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给付原告谭某代被告马某向案外人夏某偿还的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谭某代被告马某向案外人夏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新龙审判员 张 锴��民陪审员范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