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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拱为路口遇直行信号灯绿灯向东右转弯时,适逢钟连兴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南祝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直行信号灯绿灯直行至此,重型厢式货车正面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钟连兴连人带车倒地并遭到肇事车辆推挤,事故致钟连兴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钟连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钟连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