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城玮到庭参加诉讼。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6月30、9月23日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6年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省总队(以下简称黑龙江总队)受国家委托,由国家全额出资对黑龙江省萝北县四方山林场东部大鳞片石墨矿(以下简称萝北石墨矿)进行普查,并无偿取得普查探矿权。2010年8月,时任黑龙江省总队总队长何某某,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处长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北京泰鑫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另案处理)认识,郭某某为违规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4日,天迈公司违法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某某将收受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还给郭某某。滥用职权罪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萝北石墨矿普查探矿权不符合“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文件《关于国有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9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转让条件下,未请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经黑龙江省总队领导班子集体开会研究决定,擅自违规与天迈公司签订了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萝北石墨矿探矿权上报流转审查,2011年1月12日,在未经任何流转条件审查的情况下,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以“黑国土资勘函【2010】3号”函通知萝北石墨矿探矿权纳入探矿权流转审查通过,何某某据此于2011年1月17日向中材集团公司请示探矿权流转,待中材集团公司批复后,于2011年4月19日以黑龙江省总队名义正式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2011年11月,黑龙江省总队在向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上报萝北石墨矿普查报告进行储量评审时,为帮助天迈公司规避应缴纳的探矿权评估价款,被告人何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安排黑龙江总队项目勘查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将经上级主管部门评审确认的132.75万吨的矿物储量压缩至88.34万吨。2012年5月4日,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天迈公司在支付黑龙江省总队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评估价款人民币7790000.00元后,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2013年12月31日,郭某某以转让天迈公司股权的形式,将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给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70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检察机关在哈尔滨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前退交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其犯有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全部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何某某是在以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即其供述受贿的事实是在受贿罪立案之前。何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交待其收受郭某某100万元,而郭某某是在2015年5月28日交待其向何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正因为何某某的主动交代,才有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何某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该事业单���只是从事勘探业务,没有行政管理,也不负责行政审批,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滥用职权的损失认定明显缺少依据。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工作底稿混淆了价值与价款的概念,错误认为价值等于价款。价值是该矿山20年的预期收益,价款是对出资勘察成果的现阶段回报。价值作为预期收益不能等于价款。其次,彭昭峰个人的审计工作底稿不是法定的审计工作成果,审计报告只能由审计组做出,且在事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才能做出。该审计底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06年黑龙江总队受国家委托,由国家全额出资对萝北石墨矿进行普查,并无偿取得普查探矿权。2010年8月,时任黑龙江省总��总队长被告人何某某,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处长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北京融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天迈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另案处理)结识。何某某向郭某某介绍了萝北四方山石墨探矿权的储量、性质及流转、合作需审批的情况。2010年8月12日,郭某某为了得到何某某的帮助,于当日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并在当晚将100万元现金送给何某某。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某某听说孙某某被纪检部门调查,害怕牵连到自己,将收受的100万元返还给郭某某。2015年5月25日,孙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称其听农垦总局组织部长刘某某说在办理流转的过程中,郭某某给被告人何某某送了10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何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12日收受郭某某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5日,何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2015年5月28日,郭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其于2010年8月送给被告人何某某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何某某任职文件、黑龙江总队组织代码证、户籍证明,证实黑龙江总队为事业法人。被告人何某某自2007年起至2014年5月任黑龙江总队总队长。2、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3、郭某某银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12日在中��工商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提取现金100万元人民币。4、证人郭某某证实其通过孙某某认识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取得萝北石墨矿探矿权,郭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送给何某某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春节前,何某某将收受的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郭某某。5、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供述,称其通过孙某某认识郭某某,2010年8月12日,其与郭某某、孙某某一起吃饭后,郭某某给他一个拉杆箱说是地质资料,让其回家看看,其回家打开发现是100万元人民币。该现金一直在家存放。2012年春节前,何某某听说孙某某被纪检部门调查,便给郭某某打电话,将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郭某某。(二)滥用职权事实201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下发关于同意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的函,这21宗探矿权包括萝北石墨矿普查。何某某找到郭某某,郭某某称就萝北石墨矿探矿权与黑龙江总队合作,后双方按要求准备上报的资料。2011年1月12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下发关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三道湾子岩金矿普查等21宗探矿权流转审查通过的通知,告知萝北石墨矿探矿权普查流转审查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中材地勘发[2011]115号文件,同意萝北石墨矿进行流转。2008年5月20日,中建地勘中心对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进行了评审,并作出了普查报告,报告认定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32万吨。后在萝北石墨矿探矿权流转过程中,孙某某授意何某某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调整一下。何某某安排时任黑龙江省总队总工办副主任王某某,让其把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降到100���吨以下。2011年12月22日,黑龙江总队重新作出评审意见书,王某某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从原来的132万吨降至88.34万吨,并让他人在评审依据的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上伪造了组长曹某某及验收人刘小楼、陈军元的签名。2012年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评估萝北石墨矿的价款为7,792100元。2012年3月22日,黑龙江总队与天迈公司签订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天迈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50万元,并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支付了萝北石墨探矿权评估价款7792100元。后郭某某将萝北石墨探矿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其本人实际经营的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四方山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山石墨公司)。2014年1月10日,四方山石墨公司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萝北石墨矿探矿权以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法获利220117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何某某任职文件、黑龙江总队组织代码证、户籍证明,证实黑龙江总队为事业法人。被告人何某某自2007年起至2014年5月任黑龙江总队总队长。2、201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函,证实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包括萝北石墨矿在内的21宗探矿权可以流转。3、2011年1月12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通知一份,证实包括萝北石墨矿在内的21宗探矿权流转审查通过,其他内容同上。4、中材地勘发[2011]115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7日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萝北石墨矿进行流转。5、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文件,证实凡是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一律不得擅自合作及转让,项目承担单位按设计完成任务后,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成果资料,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探矿权。6、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评审意见书,证实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32万吨。7、黑龙江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评审意见书一份,证实萝北石墨矿矿物量是88.34万吨。8、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证明一份。证实萝北石墨矿普查探矿权价款为7792100元。9、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3月22日黑龙江省总队与天迈公司签订萝北石墨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天迈公司给付黑龙江总队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10、记账凭证二份,证实黑龙江总队收到天迈公司给付的转让款150万元及萝北石墨矿普查探矿权价款7792100元。11、电汇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12年5月7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收到黑龙江总队给付的萝北石墨矿普查探矿权价款7792100元。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经其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其曾找何某某,协调让其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下调,后何某某将萝北石墨矿的储量由132万吨下调到88万吨。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与孙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合谋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降低。降低矿物储量的事其未参与。14、证人曹某杨、刘某楼、陈某元的证言,证实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曹苏杨及陈军元均未参加���次野外验收。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其王某某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降到100万吨以下,王某某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降至88.34万吨,并让他人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上伪造了组长曹某某及验收人刘小楼、陈军元的签名。16、证人于某亮证言,证实2011年末,王某某找其称被告人何某某安排他找几个同事签字,何某某也给其打了电话,后其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上曹苏杨的名字。1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0日,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评审认定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为132万吨。在萝北石墨探矿权流转过程中,孙某某曾将其找到办公室要求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调整一下,其回去后安排王某某将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降到100万吨以下,王某某将伪造的萝北石墨矿矿物储量88.34万吨的普查报告给其看时,其没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罪属不同种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以���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评议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更多数据: